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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与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林纸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国君,系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诉某告河南一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林纸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史春志,被告一林纸业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的设计要求为被告定作低压柜29台、电控操作箱4台等电器设备,定作费计x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电器设备进行了定作,被告进行了验收。由于付款期限早已逾期,被告还有x元定作费经多次催要未付,特起诉某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费x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某2011年4月22日支付定作费x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还应从2008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22日按剩余本金2000元向我们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按本金x元向我们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某,合同是事实,目前为止我们已经付清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竣工验收报告一年后开始计,并以此确定什么时候才能支付10%的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天亿公司与被告一林纸业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国标及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定作GCK型低压配电柜29台,按钮控制箱4台,合计定作费为78万元,由原告于二次保护确定后20个工作日内用汽车运输到被告老厂区院内,被告按国家标准对到现场的货物验收,提出异议的要以书面形式;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前付5%,安装调试通电运行验收付40%,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制作了定作物,并于2008年6月28日、8月26日将定作的低压配电柜控制箱等及相应的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2010年2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定作费4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余款8万元未付,原告遂诉某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又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剩余定作费8万元,原告遂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为由变更诉某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同意庭审后10日内向本庭提供存于其公司的电业局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以证明定作物质保金的应付时间,并承诺逾期视为其举证不能。在该期限内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天亿公司与被告一林纸业所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特点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承揽合同的特征,实为承揽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该合同且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制作并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报酬,在定作物安装调试通电运行后付合同总金额的90%,即x元,在定作物安装调试通电运行一年后付清10%的质保金,即x元,而被告在通电运行后仅付x元,余款2000元及质保金x元,合计x元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1年4月22日方才支付,因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定作物安装调试通电运行的时间问题,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自己所承诺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具体计息起算日期本庭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2008年8月26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林纸业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孔凡伟

审判员易艳玲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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