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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X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某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她与被告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名叫张某,出生于(略);儿子名叫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婚后夫妻性格差异很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2006年以来在夫妻生活方面,被告力不从心,使她未能尝到夫妻间生活的感情乐趣,长期的压抑使她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

综上,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双方的婚姻实质上是痛苦的婚姻,死亡的婚姻,故依法提出诉某,要求:1、判决她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她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打工所得的积蓄x余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中所言不是事实,他与原告结婚近二十年,打工积蓄的钱有26万元之多全由原告掌控并都存在原告一方亲属名下,如没有夫妻感情,他能敢让原告把钱存在他人名下吗由此可见他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起诉某求离婚可能是一时糊涂或听信他人的哄骗,他们的儿、女及原告的父母均不同意原告提出离婚。

综上,他与原告近二十年的婚姻关系很好,两个小孩很乖巧。婚姻的完善是家庭稳固和社会和谐的基础,为了不让他们的亲人子女看到他妻离子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切莫拆散一对好姻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其中女儿名叫张某,出生于1995年农历9月7日,儿子名叫张某,出生于2001年农历8月30日。2003年原、被告先后到深圳市打工,开始双方在一起租房居住,直至2010年底,原告搬到其所打工的工厂宿舍居住。在深圳打工期间,她们的女儿张某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儿子张某由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性格差异大,夫妻感情不好为由诉某本院要求离婚,而被告以夫妻关系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各自银行卡中都有打工积蓄钱,但都否认对方所说银行卡里的具体钱数;对于各自的亲戚借支的钱数原、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称他们打工积蓄的钱有x元存在原告父亲名下的说法予以否认。

还查明,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提供了其工友、女儿的证言,打工所在地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和其所在打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其女儿的证言不是她本人所写,也不是她的真实意思,原告工友的证言无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可采信;报警回执系给报警人张某某出具,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打工单位证明只证明原告搬到单位宿舍居住,但事实上原告也回租房处居住。

本院认为,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从婚姻现状上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有强烈的和好愿望,目前夫妻双方生活比较稳定,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应给双方冷静思考空间。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庆付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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