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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焦某某与上诉人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某,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大同桥人,现住(略)。

上诉人欧某、焦某某与上诉人文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上诉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欧某、焦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文某某(反诉原告)分别借用单位名义签订了一份《铁矿石精粉购销协议》。原告欧某、焦某某挂用“郴州市兴通球团有限公司”名义,被告文某某挂用“茶陵县佳斌磁选分厂”的名义,原告签订该协议未经“郴州市兴通球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而被告使用的“茶陵县佳斌磁选分厂”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协议的洽谈均是原、被告个人不是单位。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买卖货物的数量为800吨/月;质量要求Tfe≥60%,FeO≥15%,S≤1%,粒度≥200毫米,As≤0.04%水分;价格以Tfe≥61.5%为基价,含税(增值税13%),过卡60元一吨,包干880元一吨,到乙方提货,品位每升降1%,基价加减20元每吨;并约定对货物的部分质量指标进行考核以确定货物浮动价格;约定计质计量,以乙方磅单为双方结算依据,化验单以双方结果参照结算,有大的差距,则以公样为结算依据。提货方式约定为原告自提;付款方式约定为先款后货,并约定10日内交货。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欧某、焦某某,被告文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被挂用的双方单位均未在协议上盖章。合同对提货的具体地点约定不明,只约定为自提,对违约责任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均没有约定,同时对质量的检验方式、取样方法以及质量的检验机构也约定不明。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欧某、焦某某按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要求预付了x元货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货款收条给原告,收款人为被告文某某个人,被挂用单位未在货款收条上盖章。在合同约定的10日交货期内,原告没有及时去提货,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提货,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无货可供,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原告拒绝提货不愿履行合同,是原告违约,因此导致合同一直没有履行。为此,原告则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货款x元,遭被告拒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退还了货款x元,并收回其出具的x元收条,仍以原收条日期重新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条给被告,其余货款x元被告没有退还。为预付货款的退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对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预付货款x元及占用该货款的利息x.88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及其他支出费用。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不履行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原告在未经“郴州市兴通球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即以“郴州市兴通球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于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被告在“茶陵县佳斌磁选分厂”未登记或授权的情况下,即以该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该厂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冒用了未登记的单位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同时被告在反诉状中也陈述了“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于2007年11月7日签订了《铁矿石精粉购销协议》”,并据此提起了反诉,在预付货款和退还货款中,双方也均以个人名义预交和退还,而不是以单位的名义。因此,原、被告冒用单位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应由原、被告个人承担,与其冒用的单位无关。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均不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本诉起诉的条件,要求驳回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铁矿石精粉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先款后货和10天内自提货是原告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买受人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预付货款x元的义务外,还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10日期限内自行提货的义务,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10日内去被告处提货,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辩称是被告没有备货才导致其未在合同约定的10日内去提货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被告无货可供系被告违约,不予采信。因原告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不及时履行提货义务,导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认定原告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另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近两年,双方就合同解除或履行一直未达成协议,双方均无再继续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再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应视为合同已经自行解除。但预付的货款在合同履行后应抵作价款,合同没有履行的预付货款应予退还。故对原告本诉中要求退还预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请求迟延退还预付款x元的利息损失x.88元,因原告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退还预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在双方就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之前,该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其请求迟延退还预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本诉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就本案反诉,因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到反诉原告处提货,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违约损失金额,反诉原告提交一份损失计算单主张x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此损失计算单系其自行计算的,其主张的损失没有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其请求的损失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反诉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x元,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因此,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损失的情况下,对违约损失的计算应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合理确定,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本案按照总标的款即预付货款金额x元的25%予以计算确定违约损失金额比较合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某某退还原告欧某、焦某某预付货款x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欧某、焦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文某某违约损失x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三项相抵后被告文某某应退还原告欧某、焦某某预付货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2130元,由本诉原告欧某、焦某某负担575元,本诉被告文某某负担155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反诉原告文某某负担1525元,反诉被告欧某、焦某某负担225元。

宣判后,欧某、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二、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损失是x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文某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原审原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一审以预付款x元作为追究原审原告违约金额的基数是错误的,应以本人一个月的销售收入即800吨×800元/吨=x元为基础确认原审原告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月销售收入来计算违约金。

文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欧某、焦某某承担违约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不合理,不应按预付款x元的25%确定违约金额,而应以我一个月的销售收入即800吨×800元/吨×25%=x元作为违约金额。请求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欧某、焦某某赔偿上诉人文某某违约损失x元。

欧某、焦某某答辩称:文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文某某要求按25%承担违约损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一审强加的。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违约也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未造成文某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文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欧某、焦某某申请证人袁某某、谢某某出庭作证。袁某某证实,2007年12月8日,他与上诉人欧某、焦某某到上诉人文某某处提铁矿石精粉,文某某没有货,后来到一个姓刘的老板那里提的货。提货时,欧某、焦某某用现金向姓刘的老板支付了货款。2009年1月17日,文某某退了x元给欧某、焦某某,并说把x元的收据改一下。谢某某也证实2009年1月17日,文某某退了x元给欧某、焦某某。

上诉人欧某、焦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诉人文某某认为袁某某不能作证。每次袁某某都与欧某、焦某某一起过来,袁某某与欧某、焦某某是合伙人。谢某某的证言违背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根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欧某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交货,上诉人文某某在10天内和10天后都没有通知提货,故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文某某2007年11月27日出具给上诉人欧某、焦某某x元的收条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某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违约方即违约金数额。从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欧某、焦某某在未经“郴州市兴通球团有限公司”授权、上诉人文某某在“茶陵县佳斌磁选分厂”未登记或授权的情况下,即以“郴州市兴通球团有限公司”和“茶陵县佳斌磁选分厂”的名义签订《铁矿石精粉购销协议》,属于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在预付货款和退还货款中,双方也均以个人名义预交和退还,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均应由个人承担。上诉人欧某、焦某某与上诉人文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铁矿石精粉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欧某、焦某某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到上诉人文某某处自行提货。而上诉人欧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文某某在10天内和10天后都没有通知提货,且上诉人欧某、焦某某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文某某在10天内无货可供而到第三方提货,故本案上诉人欧某、焦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文某某与上诉人欧某、焦某某签订的《铁矿石精粉购销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上诉人文某某提交的x元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单系其自行计算的,其主张的损失没有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违约损失金额比较合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欧某、焦某某负担2460元,上诉人文某某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雄根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飞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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