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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某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雒某,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局长

原告雒某诉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赵增梁,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家旺、马立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撤销2010年3月8日为我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我所持有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行政行为的启动程序及所依据的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要求新乡市房管局纠正1995年为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23户房产登记。而我持有的房产证是新乡市房管局于2010年3月8日颁发的,这一产权证不是市政府法制办要求纠正的颁证行为所指向产权证。所以,新乡市房管局撤销原告的房产证时不当的。2、新乡市东方房地产清理办公室2010年5月5日的证明以及新乡X区X路办事处健北社区居委会2010年5月6日的证明证实:城市规划及房管局在城南庄六巷编号为X号楼的住宅楼共有三座,东边一座是座条式楼,分三个单元现已建成,中间一座也是一个条式楼,因种种原因还是空地,尚未建成,西边一座是点式楼只有一个单元,现已建好并交付居住。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所指的23户的房产登记指的是中间这座尚未开始建设的条式楼,因为房屋尚不存在,所以就会出现房屋坐落不实的问题。而我持有的房产证所对应的房屋就是点式楼X楼的东北户,这是一座已建成15年,并且是正在居住和使用的房屋,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坐落不实的问题,更不能以房屋登记错误为由而撤销房产登记。综上两点,我认为,被告所做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应予撤销。二、我是通过正当的途径,依法取得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登记过程中我没有任何的违法和违规,新乡市房管局也没有违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地方,所以我的产权登记是合法的产权登记,我的产权证书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城南庄六巷X号楼X层东北户房,初始登记所有人是樊杰海,登记日期为1995年10月26日,所有权证号为“新私房字第x号”。购房前我就往被告处落实,经查询证实该产权证书是被告依法颁发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基于对政府的信任,2010年2月23日我和樊杰海经协商达成了购房协议。为了保证我的合法权益,我要求在协议上约定了购房款x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我一次性付清。达成协议后,我与出卖人樊杰海一同到新乡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接到提出产权过户手续后,详细的审查了相关证明材料,给予了准许过户的答复。我这才交付了购房款,并依法缴纳了契税以及房屋转让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3月8日经被告核准登记,将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略)产权证书颁发给我。我认为:我基于对被告颁发的新私房字第x号权属证书的公信力,依法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等价的房款,且依法定程序在被告处办理了过户登记。我已合法取得该房屋权属,系该房产唯一合法有效的所有人,我的合法利益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是错误的,因此,我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房管局(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并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2010年8月15日本局接到市政府法制办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1995年为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23户房产登记时,房屋登记地址为“城南庄六巷X号,而事实上,城南庄六巷X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登。答辩人接到整改通知后,根据市政法法制办查明的事实,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之规定,撤销为原告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2、我局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依照法律、法规,依据市政府法制办整改通知书内容所做出的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监督整改通知书查明的事实是答辩人撤销房屋登记的依据,且1995年该楼没有竣工验收手续、擅自改变规划、坐落不实等因素。我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之规定,依法撤销的行为是正确的。对于赔偿请求认为与第某项请求相矛盾,不应支持。

被告举证有:第某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组:行政立案审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决定书;第某:杨某波申辩权力告知书送达回证;第某组:行政处理申辩权力告知书。

原告举证有:1、房产证一份;2、新乡X区X路办事处健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城南庄六巷X号楼系点式楼,位置位于城南庄空地西头,北门对着人(民)路,系东方房屋开发公司开发;3、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东方房屋开发公司经市规划局批准在城南庄六巷开发东西向住宅楼一栋,城市规划及房管局均编号为X号楼,该楼东头三个单元已完成三个单元,中间三个单元因种种原因尚未完成(已拆迁完),目前空地最西头为点式楼(座南向北)北门对着人民路,据说该社区和派出所依据当地楼群编为城南庄六巷六号楼实际上是规划局和房产局批准的X号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市政府法制办整改通知书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依据,所认定的X号楼不存在这一事实不客观,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其它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观点,即不存在坐落不实更不存在虚假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主体资格,要求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对东方房地产公司证明有异议,本局不会给楼房编号,应附规划,竣工验收等证明印证。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第某组证据系现行或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对第某、第某、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观点需以其它证据相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申辩,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0年2月23日,原告雒某购买樊杰海位于本市X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住宅楼X层东北户的房屋一套面积为70.41平方米,约定购房款x元,双方一同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缴纳了契税及相关费用。2010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于1995年1月5日由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房产证,1995年10月23日樊杰海购买形式取得房产证。

2010年8月20日中共新乡X组下发通知,要求市房管局牵头市法制办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依法撤销违规办理的房产证。2010年8月2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发出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通知载明经查:你单位在房屋产权登记中存在以下问题:1995年为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过户房产登记时,房屋登记地址为“城南庄六巷X号楼,而事实上,城南庄六巷X号楼”不存在,此房产登记为错登,请你单位对上述问题予以整改,并将结果报本办。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该文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新房局行字第(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内容为:“雒某: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所查明的事实,你于2010年3月8日在本局申办的有关本市X巷X号楼X层东北户的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第(略)号)因城南庄六巷X号楼不存在而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某十一条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撤销本局2010年3月8日为你办理的房屋登记,收回你所持有的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雒某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东方房地产开发该地段,没有按要求开发,造成拆迁户没有安置,房屋已被拆迁户占有居住至今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具有本市房屋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新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新政法监字(2010)第X号行政执法监督整改通知书,查明新乡市东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本案争议地段房屋时,未按照新乡市规划局的有关批准进行开发,争议房屋没有验收报告,不符合办理房屋产权证条件等情况,出现房屋登记错误,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某十一条作出撤销原告房屋登记,收回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在购买该房时,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原告对该房长期存在争议的情况应当知道,因此原告不应属于房屋善意取得人。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为避免该决定书丧失变更或修正其效力的可能,给行政机关处理变更留下余地。因此,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宜。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可在确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后另外主张,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的新房局行字(2010)第X号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喜庆

审判员:刘鹏飞

人民陪审员:王留党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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