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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盛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泓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盛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泓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黄校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宝盛公司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湖南泓溧水某公司5,000t/d水某生产线(含桩基和附属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工程其名执行包工包料,其实工程用的主要材料如各型钢材、水某、块石、砾、砌块砖等均由被告采购提供,原告方仅采购小型量微的材料,故应结算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主要由人工工资及机械台班费所组成。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文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乙方(原告)于每月28日前编报工程完成月报表,经甲方(被告)授权委托的监理方审核,甲方认定后,应在下月10日前按比例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当月完成施工用量)后,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65%。工程结算执行九九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及相关定额,另取综合费率3%,预算外包干系数为1%。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协商不成时,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解某合同后,对已完工工程按部位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07年10月份正式进场施工,且被告于2007年11月14日正式授权委托株洲南方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工程的质和量以及对被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和确认,经监理公司审核被告应付的进度款,被告每期都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同时,按合同应由被告提供的主要施工材料长期短缺,致使工程一直处于半停工状态,造成工程停工待料、民工窝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闲置,给原告方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严重违约,未及时提供主要材料,不拨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停工损失高达100多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对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5,559,696.22元;三)、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某637,251元及造成原告停工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1,044,831.8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泓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同意解某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根据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177,730.17元,我公司已支付498万元,余款已不足5%的质保金;三、我公司无须支付停工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1,044,831.80元。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和第三条的约定,窝工费已包含在预算外包干系数1%内;2、造成窝工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约。(1)、施工队伍不是原告方,项目经理长期不在位,副经理没有资质;(2)、存在大量的违规施工现象;(3)、经常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4)、工程缺乏有效的管理,施工无详细计划,凌乱施工。3、停工窝工、设备闲置没有任何计算依据。四、我公司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某637,251元。首先,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更没有拖欠进度款。其次,2008年4月1日以后,总监理工程师已变更为欧阳新文,因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才能支付,故我公司有权拒付。再次,本工程是由于原告单方面违约停工,致使工程没有完成,根本不存在计算工程款的问题。五、由于原告方严重违约,已开工的五个单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没有通过验收合格,我公司可以拒付工程款,因原告虚报工程款和单方面终止合同,给我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原告方应当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浙江宝盛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湖南泓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湖南泓溧水某公司5,000t/d水某生产线(含桩基和附属工程)项目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500万元(暂估),具体以审定后按实调整结算(付进度款按各单体预算造价执行);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承发包;本建设工程综合费率3%(不含税,含工程的综合措施项目费、施工管理费、利某、不可竞争费等,不再计取其他费用);预算外包干系数1%;工程结算执行九九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及相关定额;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乙方于每月28日前编报工程完成月报表,经监理方审核,甲方认定后,甲方在下月10日前按比例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款(当月完成施工用量)后,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的65%;工程用的主要材料中,各型钢材、水某、块石、砂、碎石、砌块砖等材料均由甲方采购提供;其他由乙方采购部分材料,乙方必须对该部分材料质量负责,并要求有质量证明文件;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协商不成,乙方可停止施工,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开工的;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保证施工进度和工程质量时;乙方将工程进行任何转包时。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具备施工条件;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协商不成时;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协商不成时;解某合同后,已完工合格工程按部位结算(如结算时发现已付款超过实际发生费用,乙方应将超出部分连同自收到该款之日起按法定的利某计算的利某还给甲方),不合格工程,甲方不予办理工程结算,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赔偿甲方损失。终止合同后,属于乙方的物品限期移走,并应清理场地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代理清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0月正式进场施工,因材料供应等问题,双方矛盾时有发生,至2008年9月,工程全面停工。在本院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湖南泓溧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为8,987,501.70元。同时,对鉴定中的六个方面的问题要求法院审理确认。一、上述鉴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中,包括:基础开挖石方爆破及土石方挖运造价391,104.86元。根据签证资料我们已将其列入了鉴定造价中。但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提出此项目由自己施工完成的,不应计算在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造价中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该项目是否应从已完工程造价中剔除,请法院根据证据及审理情况确定。二、上述鉴定的已完工程结算造价中,对甲供材料根据定额消耗量按合同规定计取了3%的综合费和1%的包干费;扣除了按定额消耗量计算的甲供材料价款。此项扣除,未考虑合同约定“乙方通过技术措施合理节余部分归乙方所有”的利某。请法院根据证据及审理情况确定乙方是否有“合理节余的利某”。三、水某储存及输送单体:“X号签证单”土石方开挖工程量和“X号签证单”超挖量,未注明是土方还是石方。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后,施工方提交了“地勘报告”提出应按地勘报告计算,但根据施工合同19.7款第(4)条“土石方问题:由于本工程地质大部分为石方,并存在溶洞等复杂地质,工程量以实际爆破工程量甲方签证为准”,签证单并未写明是石方或注明土石比例,因此鉴定中我们仍按土方计算,是否应按石方计算由法院确定。四、已制作未安装的钢漏斗未列入已完工程造价中。五、建设方提出水某由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提供,水某费不应计入鉴定造价。施工方提出水、电未进行调差,施工用电、用水某价按实际价格结算,即按永州市同期信息价施工用水2.5元/立方米,电1.23元/度进行调差。施工合同4.2.5条约“施工用电、用水某表计量,甲方按月在进度款中扣除(单价按实际价)”,据该约定说明施工用水、用电由建设方提供,属甲供材料。鉴定意见中我们按说明2处理。六、建设方提出:①SNFM-X号签证单系伪造,监理单位一栏没有签章,建设单位一栏系监理朱栋栋代签“数据属实”;②施工方许多签证单是找监理人员私下补签,系无效签证。鉴定意见中已计算了以上签证的造价。该签证单的真伪由法院裁定。被告湖南泓溧公司已支付原告浙江宝盛公司工程款498万元。

另查明,被告湖南泓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领取的各型钢材1,610.5079吨,而永州华林司法鉴定所根据定额计算的钢材用量为2,078.425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作签证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回复单和工程暂停令等;委托监理合同;材料入库单;已完工程造价审核报告;预算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作联系单;原、被告之间的部分往来函;基础土石方挖运程量结算单;岩石爆破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工程工期延期申请表;索赔申请表;施工人员花名册;会议纪要;祁阳县泓溧水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停工情况说明;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宝盛公司与被告湖南泓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当事人已就该合同解某达成合意,因此,本院应判决解某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材料供应等问题,矛盾时有发生,导致工程全面停工的事实存在。因该工程未完工,已完工工程未进行验收和交付,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同时,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某怎么计算,没有明确的约定和具体的计算方法,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浙江宝盛公司提出“被告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某637,251元及造成原告停工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1,044,83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泓溧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某637,251元及造成原告停工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1,044,831.8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基础开挖石方爆破及土石方挖运造价391,104.86元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盖章认可的原始工作签证单,以证实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系原告所做。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认为基础开挖土石方工程系原告所做。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合理节余问题,经本院核定,原告在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各型钢材为1,610.5079吨,而永州华林司法鉴定所根据定额计算的钢材用量为2,078.425吨,该2,078.425吨钢材已经包含了2%的合理损耗,在钢材的用量上就相差了467.9171吨,根据常理分析,在一个未完工程中,光钢材用量就相差467.9171吨,并不属合理节余。同时,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甲供材料的处理方法是一致的,而原告对湖南大学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不存在合理节余。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X号、005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均按土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而原告在对该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此所作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因已制作未安装的钢漏斗未列入已完工程造价中,而被告提供的材料已计入甲供材料中,故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钢漏斗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由被告提供该工程的水某,按永州市同期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但该计算只是为了计取综合费和包干费,该计取完成后,按此计算的水某费用已经全部扣除,因此,本院认为,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此所作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SNFM-X号签证单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盖章认可的原始施工签证单及附件,以证实该签证单真实有效。从本院审查的情况看,被告不仅对该签证单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该签证单附件上业主栏内还有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该签证单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浙江宝盛公司已完工程总价款为8,987,501.70元,被告湖南泓溧公司已付工程款498万元,被告湖南泓溧公司下欠原告浙江宝盛公司工程款4,007,501.70元。被告湖南泓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泓溧公司还辩称“原告方严重违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且被告已就原告违约、工程质量等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了诉讼,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被告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7,501.70元;

三、已制作未安装的钢漏斗归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四、驳回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某637,251元及造成原告停工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1,044,831.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60,800元,鉴定费20万元,共计260,800元,原告浙江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万元,被告湖南泓溧水某有限公司负担1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校军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某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某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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