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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红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静,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静、周红宇,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6时15分许,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晏林驾驶湘x大客车由东往西行驶在荷塘区X路X路口往西150米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李静驾驶的湘x小客车发生追尾,并将李静驾驶的湘x小客车向前推行,撞到正与湘x小客车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手推三轮单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被告司机晏林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在湖南恺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共5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x元。2009年8月21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原告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及司法鉴定放射费11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近几年一直在株洲市从事个体经营,生活、居住均在株洲市区。原告之女谭园,出生于1993年2月24日,现就读于衡东县一中。原告之母张爱莲出生于1940年5月6日,现只有原告一人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机晏林驾驶湘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晏林负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司机晏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近几年原告一直在株洲市从事个体经营(贩卖蔬菜),生活、居住均在株洲市区,其生活、消费支出已等同于城镇居民的水平,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80元(按x.20元乘以20%再乘以20年计算)、误工费6908.67元(按x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4个月计算)、护理费2120元(按53天乘以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按53天乘以3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21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取内固定)、司法鉴定放射费11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原告之女谭园的抚养费570.75元(按3805元乘以20%再乘以1.5年再除以2计算)、原告之母的扶养费8371元(按3805元乘以20%再乘以11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上货物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货物损失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超过的赔偿费用,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2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负300元,被告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认定过低”和“没有计算三轮车的损失。”刘某某请求: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公交公司追加赔偿x.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交公司负担。

公交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确认刘某某的赔偿标准错误,刘某某的伤残不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计算抚养费。”公交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赔偿部分;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被采信的证据及二审的庭审调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株洲市公交公司客车司机在客车驾驶过程中将上诉人刘某某致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公交公司的客车司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系职务行为造成,公交公司应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认定过低”和“没有计算三轮车的损失”的理由,经查,原判对刘某某护理费认定为4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3805元/年、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原审对以上费用标准的确认并无不当。刘某某提出三轮车损失为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株洲公交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确认刘某某的赔偿标准错误,刘某某的伤残不重,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计算抚养费”,经查,刘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株洲市城区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有门面租赁合同和暂居证等证据证实;由于刘某某的女儿系在校学生,需要刘某某的扶养,且刘某某已经构成了伤残,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判计算了抚养费的损失并无不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上诉人刘某某和上诉人株洲公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24元,由上诉人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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