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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受害人石某戊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受害人石某戊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受害人石某戊顺次子。

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生明,男,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丙(曾用名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2010年9月15日在内某二连浩特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系被告人石某丙之父。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丁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石某甲、石某乙以被告人石某丙故意伤害致石某戊顺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石某甲及石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生明,被告人石某丙,被告人石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石某丙与本组村民石某戊顺因农田放水发生争执,石某丙手持挖锄、石某戊向石某戊顺头部击打,致石某戊顺颅骨凹陷性某折,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石某丙得知消息当晚潜逃。1992年6月16日,汉阴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001年,石某丁为隐瞒石某丙的身份,便于石某丙藏匿和逃避法律制裁,请其母康忠秀(2006年去世)为石某丙办理了名为“沈某”的户口簿。2007年11月,被告人石某丙通过沈某(另案处理),用其父石某丁为其办理的“沈某”户口簿到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申请办理了“沈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石某丁到沈某家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取回,并于2008年农历春节交给石某丙使用。

被告人石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丁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石某甲及石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生明诉称:1992年5月15日,受害人石某戊顺因农田放水与被告人石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某丙用锄头、石某戊猛击受害人头部,致受害人受伤流血不止,后受害人石某戊顺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石某丙于案发当日潜逃,2010年9月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石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年仅5岁的幼子石某乙无人抚养,其妻刘某生活无着落,全家经济陷入瘫痪。故请求依法追究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石某乙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x.50元。

被告人石某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很后悔当时太冲动,我知道错了,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从轻处罚。但与石某戊顺发生争吵,石某戊顺先打的我,我还手后不知怎么他就磕在地上。我是在1992年6月16日早上9点多逃跑的,并非当晚。赔偿是应该的,我愿尽力赔偿,但死亡赔偿金不应计算20年,应算17年;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实际支出计算。

被告人石某丁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不懂法,不知道这样做的法律后果,请求从轻处罚。石某丙在外地打工做事,需要用身份证,我就找到康忠秀让她给帮忙。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石某丙与本组村民石某戊顺因农田放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某丙手持挖锄、石某戊将石某戊顺头部致伤,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石某丙得知消息后当晚潜逃。1992年6月16日,汉阴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2001年,被告人石某丁为隐瞒被告人石某丙的身份,便于石某丙藏匿和逃避法律制裁,请其母康忠秀(2006年去世)找汉阴县公安局民警沈某(系康忠秀的儿子)为被告人石某丙办理了名为“沈某”的户口簿。2007年11月,石某丙通过沈某(另案处理),用其父石某丁为其办理的“沈某”户口簿到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申请办理了名为“沈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来石某丁到沈某家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取回,于2008年农历春节交给被告人石某丙使用。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石某丙在内某二连浩特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害人石某戊顺生前与妻子刘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石某戊兰,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石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石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现均已成人。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石某丙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在庭审结束后将存折交于本院,由本院提取全部存款x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付。受害人石某戊顺之女石某戊兰在庭审后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石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另查明:本案在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丙的父亲石某丁已向被害人石某戊顺的家属支付2000元安葬费。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石某戊翠(半哑人)证实:1992年6月15日,石某戊顺走到我们屋里来,头上有血和口子,石某戊顺说石某丙不让他放水,两人争起来,石某丙用锄头挖了他。我就喊石某戊顺的儿子上去把石某戊顺背走了。石某戊顺在我家门前流了一大滩血。

2、被害人长子石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1992年6月15日下午约一点左右,石某戊翠到我家来说我父亲头部被石某丙打了两个眼,流了很多血,让我去看一下。我过去见父亲左眉有一道口子,头上有两道口子。父亲说石某丙一石某戊打在他眼睛上,他就滚到堰沟里,石某丙又撵到堰沟用锄头在他头上挖了两下,用锄头背在他头上打了两下,在背部打了三锄头。后我们把父亲送到卫生院抢救,缝了几针,在往回抬的路上,父亲就去世了。

3、被告人石某丙之母杨某兰证实:1992年6月15日天快黑时我回到家,听我儿子石某丙说他中午与石某戊顺因秧田放水发生争执,石某戊顺一锄头打到他左耳边,又一锄头打到他背部,石某丙用手中拿的锄头向石某戊顺的头部连打了两下就回家了,石某戊顺也自己走回家了。

4、被告人石某丙之弟石某戊祥证实:1992年,石某丙与石某戊顺因放水的事打伤石某戊顺后那天晚上就跑了。

5、被告人石某丙叔父沈某证实:约2001年,我母亲康忠秀(2006年3月已去世)给我一个临时身份证,说是石某丁拿给她的,让我在汉阴买个户口,临时身份证上的照片是石某丙的,但名字改成了沈某,地址是汉阴县X镇X街X号。因为我母亲是指令性某,让我必须给办理,我没有办法,就拿着临时身份证到汉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户政股填了表,交了480元,然后拿着表,到城关派出所去办理了户口簿。办好后,我就交给我母亲了。约2007年11月份,石某丙来我家让我帮忙办一张第二代身份证。当天晚上他就住在我家,第二天,我带他去城关派出所照相、登记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身份证要三个月后才能取,我留下了我家的电话号码。后来石某丙的父亲石某丁来我家把身份证取走。石某丙的父亲石某丁与我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石某丙算是我侄子。

6、证人沈某某证实:1992年我回老家蒲溪镇去看望我母亲时,听我母亲说石某丙跟人打架,把人打死了,他自己也跑了。后来记不清是什么时候,当时我还在汉阴工作,石某丁拿了一张临时身份证让我给石某丙办一张正式身份证,我看照片上面是石某丙本人,但名字改成沈某,地址是汉阴县X镇X街X号,我当时就问石某丁,他说是自己弄的,让我先去给问一下能不能办。我从城关派出所回去后告诉他没有沈某的户口簿办不成,还说因为打架把人弄死了,判不了死刑,现在改名字也跑不掉,不如回来自首,石某丁听后就走了,之后也没找我给办户口簿。石某丙的父亲石某丁与我是同母异父兄弟。

7、证人罗某某证实:2010年9月5日,我们矿来了一个叫沈某的汉阴人,是以前在这干活的紫阳老乡介绍的。以前不认识他,看他身份证上叫沈某,但他被抓后,他说真名叫石某丙。

8、证人石某戊证实:我与石某丙以前在老家就认识,都是一个家族,听说他在老家把人打伤了。他来西安跟我联系过,寄放了一个蓝黑色箱子在我家,里面有一个户口簿,上面写的户主叫沈某,住址是汉阴县X镇X街X号。

9、被告人石某丙供述:1992年6月15日下午,我与石某戊顺因农田放水发生争执,我强行去掏水渠时,石某戊顺用锄头朝我左耳朵打了一下,然后我朝他头部左侧打了一锄头,在对打过程中,我用锄头和石某戊打了他头部和面部,打了几下记不清,我见他头部出血就扔掉石某戊跑回家。后听说石某戊顺因伤不治身亡,我害怕就逃跑了。他是被我打伤,他的死也是我造成的。潜逃期间,我一直用的是“沈某”的名字,我先后到过新疆、内某、山东、山西、西安等地。

2001年下半年,我父亲石某丁请我婆康忠秀给我办理了名为“沈某”的户口簿,地址为汉阴县X镇X街X号,于2003年到西安交给我。2007年我回汉阴找我五叔沈某办理了名为“沈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在城关派出所新换了名为“沈某”的户口簿,三个月后,我父亲到他那去取回身份证,于2008年过春节时交给我。我被抓时,我办的名为“沈某”的户口簿放在西安我堂哥石某戊家。沈某某和沈某与我父亲是同母异父的兄弟。

10、被告人石某丁供述:1992年6月15日中午,我让石某丙到沟上头把秧田里的水看一下,过了约一个多小时,他拿着锄头回来说他因放水与石某戊顺发生争执,石某戊顺举起锄头朝他耳朵上打了一下,他也举起锄头朝石某戊顺头部挖去,他说他挖了石某戊顺三锄头,石某戊顺后退时脚下一滑滚到堰沟里。后听说石某戊顺抢救无效死亡。石某丙在当晚因害怕便离家出走。我为了隐瞒石某丙的身份,便于石某丙藏匿和逃避公安机关抓捕,我到公安局去办了一张名为“沈某”的临时身份证,贴的是石某丙的照片,先找我同母异父的兄弟沈某某,想请他给石某丙办张名为“沈某”的正式身份证,他到城关派出所问了一下说必须要有户口簿才行,之后我就请我母亲康忠秀(2006年去世)找汉阴县公安局民警沈某(系康忠秀的儿子)为石某丙办理了一个名为“沈某”的户口簿。2007年11月,石某丙通过沈某,用我为其办理的“沈某”户口簿到汉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申请办理了“沈某”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后来我到沈某家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取回,于2008年农历春节交给石某丙使用。这张身份证名为“沈某”,照片是石某丙本人,出生日期是1976年10月1日,住址是汉阴县X镇X街X号。我知道儿子石某丙犯了罪,却包庇了他。

11、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石某戊顺系他人持钝器击伤头部致左顶骨、枕骨凹陷粉碎性某折,硬脑膜外血肿,压迫脑组织,导致脑功能严重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另有当庭出示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一组、尸检照片一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名为“沈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户籍证明、领某、庭审笔录等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丙于1992年6月15日因农田放水与被害人石某戊顺发生争执,用锄头和石某戊致被害人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畏罪潜逃长达18年之久,期间还办理了名为“沈某”的户口簿、身份证,以规避法律制裁,性某比较恶劣,应予严惩;但在庭审中,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丁明知石某丙已犯故意伤害罪,在石某丙潜逃期间,于2001年特意托人为石某丙办理户口簿,后又为其领某身份证,致使石某丙长期未受到法律追究,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了包庇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丁犯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丙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石某戊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害人石某戊之女石某戊兰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案发后石某丁已向石某戊顺家属代为支付了2000元安葬费,石某戊顺的被扶养人石某乙现已成人,且被告人石某丙在庭审后又将全部存款x元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赔付,实际给付能力有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石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丙、石某丁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丁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石某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某次性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石某甲、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付x元)。

四、被告人石某丙违法办理的名为沈某的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予以没收。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石某甲、石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小杰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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