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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丙与被上诉人黄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黄某丁受雇于被告肖某丙在株洲市芦淞区“裕景龙苑”项目工地开塔吊。2008年7月3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塔吊电缆脱落被缠伤双下肢,造成左内外踝骨折、右第1-4跖骨骨折、右第2跖趾关节脱位、右足第1、2趾骨骨折。原告于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8月23日、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先后两次在株洲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轻伤;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事发后,被告肖某丙已支付原告黄某丁误工工资x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因原、被告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父亲的生活费x元、女儿的生活费x.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丙要求对原告黄某丁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09年11月2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湘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丁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某丁女儿唐黄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黄某根X年X月X日出生,在家务农。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黄某丁于2008年5月8日受聘于被告肖某丙从事塔吊作业,从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被告肖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为2000元/月,被告称只有1800元/月,证人马建军在庭审中亦陈述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与原告黄某丁在湘银大厦工地工作时每月的工资为1800元,故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每月的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0元÷30天×38天(住院期间)+1800元×6个月(伤休期间)=x元,因被告肖某丙已支付了原告黄某丁x元的误工损失,仍有1580元未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500元的误工损失应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当庭表示撤销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原告黄某丁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株洲市湘银大厦工地上工作,2008年5月至7月期间又在裕景龙苑工地上工作,可认定其在株洲工作生活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黄某丁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元/年×20年×30%=x.2元。原告主张对其父亲黄某根支付生活费x元,因黄某根在家务农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女儿唐黄某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予以认可,但原告黄某丁仅为八级伤残,其女儿的生活费不应在本案中全额计算,而应考虑其伤残等级予以折算,故被告肖某丙应当支付原告黄某丁被抚养人唐黄某的生活费为3805元/年×15年÷2×30%=8561.2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因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也造成了原告精神上一定的伤害,但还未达到要求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丁误工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1.25元,共计x.45元,此款限被告肖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某丁;如被告肖某丙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5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791.5元,由被告肖某丙承担1550元,原告黄某丁承担1241.5元。

宣判后,肖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一审认定对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经上诉人咨询相关专家后的结论为十级,定的级别过高,上诉人准备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改判。

黄某丁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株洲市区已连续工作六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经过二次司法鉴定的结论均为八级伤残,上诉人的上诉与法不合。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用)》,拟证明原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黄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书。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上诉人肖某丙送达了《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用)》,通知上诉人本案决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该通知书未向被上诉人黄某丁送达。其后,该院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黄某丁于2008年5月8日受聘于上诉人肖某丙从事塔吊作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未提交暂住证,但其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株洲市湘银大厦工地上工作,2008年5月至7月期间又在裕景龙苑工地上工作,已在株洲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正确。关于伤残鉴定,原审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二审才能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虽有瑕疵,但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异议,故其程序虽有违法之处,却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案不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元,由上诉人肖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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