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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技术监督局与南阳天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1998-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行终字第47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技术监督局。地址: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30岁,汉族,系南阳市技术监督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南阳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天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技术监督局因技术监督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王光瑞,被上诉人南阳天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胡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3日原告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电某产品及维修。1997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工作人员方某顺、余某某等人到原告处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被告作出了(宛)技监封字(1997)第1-X号技术监督封存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原告经营的电某机、BP机等通讯器材涉嫌质量问题,根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予以异地封存(市质检所)30天,封存物品有摩托罗拉精英型BP机5个、(略)机5个、皮尔卡丹BP机6个、(略)机4个、博恩BP机2个、夏华电某机(略)型40箱、摩托罗拉(略)型手机一个,在该封存物品清单上被封存单位一栏中没有人签名,见证人一某中有赵烨签名。同日,被告对原告电某、充某某等物品予以暂扣,并列出了(略)号暂扣清单,被告暂扣原告物品有水晶电某2台、NO:(略)台、华通电某1台、银海(略)电某1台、(略)电某1台、(略)电某1台、飞鸽(略)电某1台、充某某4台、电某机(略)型、(略)型、(略)型、(略)型、(略)型、(略)型、(略)型各1台。该暂扣清单上被没收单位一栏中没有人签名,清单右下角有市邮电某工作人员李爱勤、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赵烨签名。同日被告填写了南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略)号世界通、泰润、摩托罗拉电某各一块的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和(略)号电某机商品质量检验抽样单,这两份抽样单上被检单位签字一栏均有天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段召君签字。同日被告还填写了南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略)号摩托罗拉精英型BP机商品质量抽样单和(略)号摩托罗拉移动电某商品质量检验抽样单,这两份抽样单上被检单位签字一栏没有签字,备注一栏内有见证人赵某、李新恒签名,经法庭调查,(略)号摩托罗拉精英型BP机抽样单和(略)号摩托罗拉移动电某抽样单上见证人赵某、李新恒签名是事后补签的。被告作出的(宛)技监封字(1997)第1-X号封存通知书和(略)号、(略)号抽样单副本未送达给原告,1997年10月30日河南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略)(2)号检验报告,认定摩托罗拉(略)无线寻呼机所送样品为改频拼装机,博恩寻呼机、皮尔卡丹寻呼机所送样品合格,无邮电某进网标志。1997年11月17日河南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了(略)(3)号检验报告,认定摩托罗拉移动电某机所送样品(略)信道频率误差不合格。1997年11月17日河南省通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关于(略)(2)号检验报告的说明,认为摩托罗拉无线寻呼机属假冒产品,无邮电某进网标志。1997年11月17日被告以解封,1997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了宛技监罚字(1997)第X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作出了没收原告摩托罗拉寻呼机5部、摩托罗拉机1部的没收清单。199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宛)技监罚字(1997)第X号处罚决定书。1997年12月8日被告经南阳市公证处公证,退还给原告厦华电某机40箱,但共中少1台电某机,有2台电某机不是原样,原告拒收退回给被告,另被告退给原告博恩寻呼机2台,经验收无说明书和金连子,其它暂扣的电某机、充某某和封存的传呼机,被告至今既未解封,也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经销的通讯器材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是在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被告实施技术监督行政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制定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某;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第X号令《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某。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然而被告在1997年10月15日对原告作出的(宛)技监封字(1997)第1-X号摩托罗拉寻呼机、手机封存通知书上和(略)号、(略)号摩托罗拉寻呼机、手机抽样单上没有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签名和押印,见证人签某也是事后所补。被告对所封存样品既未作封存标记,也未在封存后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未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封存抽样,原告对抽样送检样品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它充某证据证明送检样品即为原告经销的商品。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关资料可以扣押或封存。扣或封存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六十日。”被告在对原告的BP机、电某机采取封存、暂扣措施时,在封存通知书上注明封存日期三十天,但是被告在封存期满后既不解解封存,又不退还所封物品,因此被告超期封存、扣押原告物品,违反了上述法规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查封、扣押财产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造成财产损坏或灭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态或给付相应赔偿金,被告封存扣押原告的财产除97年12月8日退还的外,其它仍在被告处保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扣押其财产造成的利息损失2768.1元。因该利息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二)、(三)、(四)项、《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阳市技术监督局1997年11月23日(宛)技监罚字(1997)第X号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应退还封存、扣押原告的摩托罗拉精英型BP机5个、(略)机5个、皮尔卡丹BP机6个、(略)机4个、厦华(略)型电某机3部、摩托罗拉(略)型手机1个、水晶电某2台、NO:(略)台、华通电某1台、银海(略)电某1台、(略)电某1台、飞鸽(略)电某1台、充某某4个、电某机(略)型、(略)型、(略)型、(略)型、(略)型、(略)、(略)型各一台,世界通电某、泰润电某、摩托罗拉电某各一块,上述物品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退还;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768.1元的诉讼请求。

南阳市技术监督局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南阳天虹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辖区内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应按法定程序进行。但其在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所作的(宛)技监封字(1997)第1-X号封存通知书和(略)、(略)号抽样单均未送达被上诉人,封存的样品未对单机电某串号登记,也未作封存标记,且无天虹公司的签名或押印,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超期封存、扣押被上诉人物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所扣物品应原物返还。被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利息部分系间接损失,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书德

审判长丁新恒

代理审判员曲全明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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