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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怀化市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被告怀化市某地产公司。

原告汤某与被告怀化市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银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张安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汤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皮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都陶瓷广场负X号至负X号仓库和一楼X号、X号、X号、X号商铺,合同总价款(略)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7年11月29日,怀化金都陶瓷广场开业。可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好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诉某: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从二00七年八月三十日开始计算,截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某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民事起诉某诉某请求第一项具体数额没有写明确,诉某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二、商品房违约金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根据双方合同第15条第3款规定,按银行利息以什么为标准计算,约定不明确;三、原告诉某超过了诉某时效,合同约定是出卖人办理交接房屋以后在一年半内办理好房产、地产权证,如果一年半内不办理的话就可以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诉某时效就应该以一年半之后两年内计算,但原告是在超过了两年之后提起诉某,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某超过诉某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汤某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都陶瓷广场负X号、负X号、负X号、负X号、负X号、负X号、负X号7间仓库和一楼X号、X号、X号、X号4间商铺,合同总价款(略)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3款约定“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在一年半内代买受人办理好房产、地产证,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银行活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略)元。2007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合同约定办证时间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证义务,被告亦作出延期履行办证义务的承诺,但被告至今未按双方约定为原告办理好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某、辩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原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都陶瓷广场负X号至负X号仓库和一楼X号、X号、X号、X号商铺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原告提供收款收据8张,资产平衡表1份、贷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为支付购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已交清购房款(略)元;

3、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的中方县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于房屋交接手续后一年半内代原告办理好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3款约定“出卖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在一年半内代买受人办理好房产、地产证,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银行活期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不明确,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本院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条款约定违约金的理解应当为以原告汤某已交购房款(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从被告逾期办证之日即2009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某时效期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该法第140条规定“诉某时效因提起诉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某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违约金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亦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鉴于被告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亦在违约后向原告作出延期履行办证义务的承诺,预期办证违约金的诉某时效有法律规定的中断情形,故被告某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诉某超过诉某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汤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原告汤某已交购房款(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计至被告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怀化市某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1份及副本3份,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银燕

人民陪审员张安立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某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某时效因提起诉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某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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