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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88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56岁,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重庆市X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3日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关系一般。被告承诺照顾我,在其花言巧语下,我将自己位于长寿区X街道□□□□□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可是,在房屋变更为被告后,被告便强行把我的工资卡收去,不照顾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位于长寿区X街道□□□□□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将房屋过户给我,是因为我们婚前有约定。婚后我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原告,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由于原告听别人挑唆,才起诉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3日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近期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发生,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结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数年,婚初关系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间多一点谅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颖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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