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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钦振华,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万基水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新安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钦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斗式提升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了斗式提升机,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按合同分别向原告付款x元和x元,剩于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延期付款违约金7930元(该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1日计至2011年3月20日,以日2.1‰计算,以后另行计付)共计x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前,而原告发货时间为10月20日,延期交货3周,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490元。自2006年至今,原告欠被告x元的货款增值税发票未开,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应先行开具未开的x元货款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已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5.7万余元,现该案在中院审理中。前一债权债务尚未了结,故本案涉及的款项暂不予支付。根据合同规定:“货到安装试运合格,卖方开具合同货款全额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2月19日,10%的质保金支付时间为货到安装试运合格之日起12个月,该斗式提升机安装试运合格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应从2009年12月20日起计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洛阳新安县电力集团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现为洛阳万基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同原告在新安县X村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斗式提升机一台,价款x元。质保期内卖方对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货到安装使用合格之日起12个月,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15日内。合同生效后,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30%即4.98万元。作为合同设备预付款,发货前7天内卖方向买方开具合同总价的40%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40%合同总价款为x元,作为设备的提货价,货到安装试运合格,卖方开具合同货款全额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x元,余10%为质保金x元,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有问题则扣除相应部分。2008年10月20日原告将x斗式提升机送交被告,超过合同时间20天。被告按合同于2008年9月2日付款x元,2008年10月10日付款x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已于2009年2月17日给被告开具了总货款x元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开具增值税全额发票的时间应为货到安装试运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货款,而被告从2009年2月17日至今未付20%的货款,已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告延期交货20天,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接收货物安装试运合格后,未向原告支付合同规定的合同总价的20%货款x元,余额10%的货款x元的质保金,应在货到安装使用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所签合同没有违约责任条款,更没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2490元和开具x元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该合同款增值税发票原告已按约定金额给被告开出,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违约责任。双方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万基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爱德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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