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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四川省泸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勇以及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1月1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在某某华维公司购买的废硫酸至被告生产车间内,运输单价180元/吨,双方还就付款的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章,系因双方之前进行过合作,且被告经办人均为项剑。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4日止,原告为被告一共运输了1916.76吨硫酸,共计运输费x.8元,被告仅支付了x.8元,尚欠17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7万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给付时止。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属实。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日的那份合同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账单上的公章系我公司公章。合同经办人项剑以重庆市X区益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2月之前就承包我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的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重庆市X区益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另被告所称拖欠的运输费金额有误,应为16万元,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公路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在某某华维公司购买的废硫酸原料至被告车间,运输单价为180元/吨;付款方式为每10车对账并付款一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运输任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费,逾期未支付原告可按拖欠运费总金额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项剑作为该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公路运输协议,除将违约金由每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三,合同有效期确定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基本内容一致。项剑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运输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共计1916.76吨,运费共计x.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运输款x.8元,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公路运输协议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7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公路运输协议》、《泸州某某废硫酸运输量统计》、《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还款计划》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原告在履行运输义务后依法享有获得运输费的权利,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款。审理中,被告否认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运输协议系被告公司所签,本院认为,两次签订运输协议的经办人均系被告公司经办人员项剑,同时结合被告在《泸州某某废硫酸运输量统计》表上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确认了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4日为其运输货物共产生运费x.8元,以及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运费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再次签订公路运输协议。现原告已按该协议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其拒绝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拖欠运输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审理中被告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请求合理,应予调整,本院酌情确定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20%计算。

被告辩称重庆市X区益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之前就承包被告公司进行经营,因此在此期间的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重庆市X区益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运输费金额实际为16万元,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x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120%计算违约金至运输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武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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