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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诉被告王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汉族,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

被告王某,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

原告符某诉被告王某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分红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资金15万元给被告经营,被告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万元,两个月付清一次,如未兑现,应收取利息。依据协议规定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现金15万元作为投资款,但事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兑现承诺,既没有支付分红款,到期也未退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12月30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到原告本金15万元,利润及利息9万元,合计24万元。原告经多次催付,但被告却故意拖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合资分红经营协议,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协议合资经营的事实,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5万元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红利1万元给原告,红利两个月付清一次,如未兑现,应收取利息;

2、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旨证明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投资款15万元的事实;

3、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旨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就合资经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投资本金15万元,利润及利息9万元,合计24万元整,并约定如未及时偿还,明年应按月息3%计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予以答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符某与被告王某协商合资经营湖南、广东钠石等业务。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分红经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约定:一、由被告王某负责经营,原告符某提供资金15万元给被告王某经营,不计利息,年底本金15万元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王某不论盈亏每月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万元,两个月付清一次,如未兑现,应收取利息。依据协议规定,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交纳了现金15万元给被告作为投资款,但事后被告王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经原告符某多次催讨,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某于2008年12月30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到原告本金15万元,利润及利息款9万元,合计24万元,并约定2009年的利息按3%计算月息。原告经多次催付,被告仍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合资经营结算后,被告未依约付款而引起的合伙企业纠纷。双方根据协议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投资本金15万元,利润及利息9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偿还所欠款项。所欠款项约定第二年的利息月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诉称的利率只能按月息2.02%(年率6.06%×4÷12个月)计算,超过的部份不予支持,且所欠x元中,其中x元系利润利息,不应重复计息,故原告第二年即2009年的利息应为x元(x×2.02%×12个月)。后段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计算2009年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偿还原告符某欠款x元,利息x元,以上合计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谢洁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祝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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