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栗某某,男,生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汉族,住(略)。
被告鲁山县X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婆娑村储金会)。
负责人郭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系鲁山县X乡司法所法等工作者。
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婆娑村储金会存单纠纷一案,立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被告婆娑村储金会的负责人郭某某及其一起授权代理、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我与郭某某、任召三人申办的婆娑村储金会正式开业,开业后,经营情况良好。任召于一九九七年先于我退伙。我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退伙,退伙清算时,该储金会应付给我工资与奖金共两万元,当时没给我现金,经郭某海手给我办一张定期一年的储金单,户名为“村委”,金额两万元,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到期。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四日我以个人名义存入该会八千元,定期一年。开办该储金会时,我交纳风险抵押金二千元。以上款项共计三万元,现在我急需资金,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存款三万元及利息3561.80元;以及该款清偿完毕之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婆娑村储金会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及任召三人不是合伙关系,被答辩人和任召只是答辩人所用职工;二、九七年二月十四日,被答辩人以个人户名存入该会8000元定期存款属实,但被答辩人在该会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乱放贷款(略)元,给该会造成损失30万元,故被答辩人的8000元根本就不能取走;三、答辩人从来不欠任何人工资,故被答辩人所诉的(略)元奖金与工资是不存在的,对于被答辩人所诉的2000元风险金更是谎话,故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返还现金(略).80元及损失30万元。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四月三日,婆娑村储金会开业已来,原告栗某某即去该会上班,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鲁山县民政局给该会颁发了豫鲁民社法证字第X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一九九七年三月,栗某某不再去储金会上班。一九九七年农历正月,原告栗某某与郭某洪在让河乡X村杨文运家算帐分红,当时有杨文运与李志伟在场,通过算帐,被告婆娑村储金会给原告栗某某分红利(略)元,当时办(略)定期一年存折一份,户名为“村委”,该存折于九八年二月一日到期,郭某某在该存折“储入复核”栏内签名盖章,并在折子上写上“取款必须郭某海同意”,栗某某在“记帐”栏内签名,当晚去婆娑村储金会经郭某某在该折子上盖上婆娑村储金会的财务专用章;另(略)元于九七年二月十四日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下余8000元又在该会办理定期一年的存折一份,户名为“栗某某”。两张存单到期后栗某某去婆娑村储金会取款并追要保证金,被告拒付,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某所持存款2000元户名为“村委”的定期存单,经庭审调查,证人证某,郭某某的补充材料说明及对证人调某互相印证,该存单系原告所有,且该存单印鉴齐全,应视为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兑付存款及利息,是原告行使自己取款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而被告辩称,“该存单是村委的,不是原告所有”,因被告负责人郭某某在其补充材料中也承认“该存单是经自己签名盖章给原告办理的,但不是自己真实意思,是原告强迫的”而被告又举不出原告强迫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诉的存款8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该笔存款及利息,而被告辩称“原告乱放贷款造成损失达30万元,故该笔存款不能取走”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可另案处理。
原告所诉的保证金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婆娑村储金会自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贵民存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存款之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婆娑村储金会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义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代理审判员王为云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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