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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二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宋某系县二院主治医师,于2002年10月18日早晨上班途中发生交某事故受伤,并于当天入住县二院处治疗,2002年10月25日出院,共花费299.5元。当天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2002年11月13日出院,共花费x.8元(x.8元+340元)。又于当天入住县二院,2003年3月22日出院。2004年9月28日宋某又因同种病去中原油田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10月4日出院,共花费2271.97元(1987.97元+267元+17元)。2004年12月13日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作出伤残鉴定,确定宋某残疾等级为三级,并指定宋某丈夫王某某为宋某监护人。2008年6月17日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某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2009年4月20日宋某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县二院补发工资并支付医疗费,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宋某的仲裁请求,宋某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县二院向宋某支付工资及1倍赔偿金x.6元和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x.39元。

原审另查明,宋某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月工资标准为1011.70元,2003年7月至2003年9月月工资标准为1083.30元,2003年10月至2005年9月月工资标准为1145元,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月工资标准为1211.70元,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1621.70元,2007年元月至2007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1653.70元,2008年元月至2008年12月月工资标准为1653.70元。宋某实发工资:2002年10月-12月为448.3元,2003年全年为509.5元,2004年全年为2140.8元,2005年全年为3211.2元,2006年全年为3211.2元,2007年全年为2761.2元,2008年1月-7月为169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上班途中发生交某事故受伤,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某的负伤属于因工负伤。故对宋某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生活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县二院应给予赔偿。医疗费为x.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为4920元(30元/天×164天)。交某为310元。生活护理费为2460元(15元/天×164天)。工资福利差额为x.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本案宋某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故宋某要求县二院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宋某虽有残联颁发的残疾证,但伤残补助金是指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的,按照该伤残等级,对其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费用。宋某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县二院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宋某x.07元(其中医疗费x.27元,生活护理费2460元,交某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工资福利差额为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宋某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县二院系国家财政经常性拨款的事业单位,而不属于国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宋某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主体,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不适用宋某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宋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伤残,对宋某主张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不予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关于“鉴定结论”证据认定的规定。二、县二院应依法向宋某支付工资及1倍补偿金x.6元和医疗费等赔偿金x.37元。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县二院向宋某支付工资及1倍赔偿金x.6元。3、依法判决县二院向宋某支付医疗费等赔偿金x.37元。4、诉讼费由县二院承担。

县二院答辩称,一、原审查明事实错误。宋某不属于工伤,及县劳动局已经无权认定工伤,而一审裁判所依据的工伤认定是县劳动局认定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支付工资和补偿金、医疗费按照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数额,违背有关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驳回宋某上诉。

县二院上诉理由为,一、宋某应当在工伤伤残评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以确定宋某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程度,否则不能享受任何的工伤赔偿待遇。二、一审过程中,宋某未提供任何切实有效的原始票据证明其医疗花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宋某的生活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适用的计算标准过高,且一审判决县二院支付宋某2460元的生活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县二院支付宋某x.8元的工资福利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濮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为宋某进行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程序错误,依法应当无效。上诉请求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2、由宋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宋某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宋某的医疗费应当由县二院承担。3、县二院认为宋某的生活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适用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拿出具体适用标准。4、宋某自2002年出事故后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5、本案中,宋某工伤认定正确,应当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县二院系事业单位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经费收入,举办单位为濮阳县卫生局,登记管理机关为濮阳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宋某系县二院主治医师,1982年调入县二院,身份系事业单位干部,2008年1月31日,宋某正常退休,退休后享受的职务待遇为讲师级。

本院认为,2009年4月20日,宋某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宋某不服濮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至濮阳县人民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宋某及县二院均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过本院审理认为,宋某系事业单位干部,其工作单位县二院系事业单位法人,宋某因受工伤向单位主张的工伤待遇,应为人事争议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宋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坤

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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