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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第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告张某、第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11日,陈亮持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焦作建工集团)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焦作一建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洽谈钢结构安装工程并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加盖了焦作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部公章。陈亮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签了字,并招用工人。被告是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受伤。按照合同约定,应由焦作一建承担责任。原告调取工商材料,焦作一建有施工资质。被告到焦作劳动仲裁委申诉某得到受理,这说明被告认可其是焦作建工集团的职工,与原告无劳动关系。而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对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有明确的诉某请求且该诉某请求能被受诉某民法院所处理。对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某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仅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的事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且需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况且,该劳动争议所涉及事项亦不属于终局裁决之内容。对于原告关于“驳回被告对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请求”的诉某请求,该诉某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处理。故原告起诉某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明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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