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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某,男。

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桑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2020年10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1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孙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劳动生产任务。改造中19次评为月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三季度至2011年二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等次为A等。考核截至2011年10月底止,共获奖励:记大功二个。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孙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六个月,服刑期至二0一九年四月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力

审判员聂景华

审判员黄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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