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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某某、郑州市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38岁。

被告王某丙,男,31岁。

被告郑州市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某场所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丙厦H层。

负责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4岁。

原告马某甲诉某告王某丙、郑州市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州市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4日17时,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路北100米时突然停下车下客,造成同方向行驶的马某甲来不及避让,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马某甲受伤。原告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拍片检查医生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和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医生为原告做了腿部石膏固定处理,并开了药让服药治疗。8月份原告多次去医院复查,2010年9月9日再复查,医生让做腿部核磁共振MRI,结果显示右侧关节囊见液体信号(关节韧带受伤产生的积液),右侧关节内半月板后角异常改变,右侧关节腓侧韧带异常改变。医生给药剂泡洗处理,效果不明显。走路仍然疼痛,需支某帮助。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2010年8月4日做出第(略)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支某、护某、营某、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25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没有意见,只要合理就可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由于被保险人郑州市康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及时理赔所造成的,保险公司在本案没有过错,不承担诉某费。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经核定后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某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二、郑州市交通警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郑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表。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证据一至四证明:1、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违章驾驶造成,侵权事实成立;2、第一被告担负事故全部责任;3、造成原告受伤的车辆是郑州市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应当由郑州市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证据五、骨科医院急诊证明和腿部核磁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右膝关节受伤和石膏固定的事实,并证明需要护某人员进行护某。

证据六、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

证据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例一份、支某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支某帮助治疗。

证据八、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例和腿部核磁报告各一份、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并住院以及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九、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骨科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及支某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十、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某了交通费216元。

证据十某、企业法人营某执照。

证据十某、马某甲五、六、七月的工资明细表。

证据十某、误工证明一份。

证据十某、十某、十某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的金额需要法院核实,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的2700的护某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金1万元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某。

对证据十、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一般应当乘坐普通交通工具。

对证据十某、十某、十某中营某执照无异议,对工资和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个人纳税证明。

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市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某意见、举某、质证和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4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路北50米处靠边停车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同方向行驶的马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马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一大队做出第(略)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诊疗,初步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和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医生为原告做了腿部石膏固定处理,并服药治疗。2010年9月9日,原告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MRI检查,检查结果:“1、为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异常改变,考虑变性;2、右侧膝关节腓侧副韧带异常改变,请结合临床。”2010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诊断结果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建议:“石膏托固定、定期复查、休息”。2011年1月13日,原告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成像检查,印象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

另查明,豫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郑州市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被告王某丙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康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3225.25元,提供有门诊费发票、检查收费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某。交通费216元,有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某。原告未住院治疗,要求计算误工费、营某、护某的天数没有依据。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0天,误工损失为1950元。营某按照每天20元计算30天,营某为600元。护某应根据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0天,护某为1416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某。原告提供的意利宝(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三张,未提供纳税证明、误工期间的工资单等证据相佐证,对其证明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力,不予支某。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07.25元,鉴于该赔偿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丙不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四十某、第六十某条、第一百三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407.25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9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八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昌

人民陪审员李学斌

人民陪审员崔瑞佩

二O一一年十某月九日

书记员谷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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