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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雷某、艾某、周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50年3月27日出某,汉族,重庆市X区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雷某,男,1974年9月11日出某,汉族,重庆市X区X村。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艾某,女,1981年10月7日出某,汉族,重庆市X区X镇X村。

被告周某,男,1980年2月19日出某,汉族,重庆市X区X镇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系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雷某、艾某、周某、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杨某,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艾某、周某、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本案被告雷某、周某分别是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和天宝狮子滩分公司的驾驶员。2010年10月16日,被告雷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7名乘客从北碚区X区健身梯方向行驶,其中就有原告刘某。13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北碚区X区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周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X区海宇大酒店门口转盘方向行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制动绕行过程中,右前角与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雷某和刘某等7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当即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某治疗,于2010年11月22日出某。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出某的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雷某负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对本次交某事故无责任。原告刘某的伤残赔偿金、继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医某、护理费、交某、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03元。因天宝狮子滩分公司所有的车辆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雷某、艾某、某汽车分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发生的道路交某事故属实,对于交某作出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艾某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某事故和交某作出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某事故和交某作出某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是艾某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某事故的认定书均无异议,天宝狮子滩分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某险,同意在交某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至于商业保险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雷某未答辩。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雷某驾驶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刘某等乘客从北碚区X区健身梯方向行驶。13时40分左右,当车行至北碚区X区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周某驾驶的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北碚区X区海宇大酒店门口转盘方向行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制动绕行过程中,右前角与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角相撞,造成被告雷某和刘某等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某事故。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某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骨骨折;2.肺轻度挫伤;3.胸廓软组织挫伤;4.骨质疏松症;5.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组。原告刘某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1年11月22日出某。共用去医某x.66元。出某医某:1.受伤后继续3月非负重功能锻炼,复查双锁骨平片后,由医某决定是否负重;2.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刘某出某后又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某门诊治疗,共用去医某958.23元。于2011年9月6日,原告刘某的伤残状况和续某经重庆法医某伤所分别鉴定为:刘某左上肢功能障碍目前属X级伤残;刘某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某,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原告刘某支付专科检查费50元,鉴定费1300元。

还查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雇请了护理人员对原告刘某护理,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刘某的护理费1480元。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芬的住院医某x.66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属城镇居民。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雷某是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艾某系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某系被告艾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交某事故发生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重庆某汽车公司名下。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时在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已支付在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刘某义伤残医某保险赔偿金x.6元。其中伤残费用为x.24元,医某用为3612.36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出某、疾病诊断证明、医某收据、证明、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某驾驶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周某驾驶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相撞,致原告刘某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为:雷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的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义等7名乘车人无违行为,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刘某芬因本次道路交某事故受到的损失,作为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雷某与被告周某均是执行职务行为,均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艾某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由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艾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因渝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运营,但因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狮子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重庆天宝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艾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收取挂靠费用,因此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在艾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刘某的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某x.89元,其中住院x.66元,门诊958.23元);2.护理费1480元(37天×40元),住院37天,每天按4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37天×32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评定伤残时61周某,残疾赔偿金为x.8元(x元/年×19年×10%)5.交某,酌定200元。6.关于续某,为了原告刘某能得到有效完善的治疗,续某确定为x元。7.鉴定费1350元(含检查费)。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的受伤损害后果,酌定2000元。

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由被告具体赔偿的数额为,其伤残费用包括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因护理费1480元,已由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给护理人员,扣除此款后尚有x.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的医某用包括医某、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9元,因此次道路交某事故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已支付本次道路交某事故另一伤者刘某义医某保险赔偿金3612.36元;因医某交某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在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尚需赔偿6387.64元,不足部分x.25元加上鉴定费1350元,共计x.25元,由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x.88元,因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刘某的医某x.66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不在赔偿。由被告艾某赔偿x.38.元。此款由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赔偿刘某的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已扣除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护理费1480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支公司赔偿刘某的医某、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87.64元。

三、由艾某赔偿刘某的医某、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x.38元。此款由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刘某对雷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935元,由艾某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兴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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