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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壬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韩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某壬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丁、杨某戊,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别名刘X、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己,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谢继源、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军、薛亚芹、张某丙、毛某乙、党某楠、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传武、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军、薛亚芹及其诉讼代理人师清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诉讼代理人韩某玲、李某壬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诉讼代理人李某壬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楠诉讼代理人董国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丁、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己、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继源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壬军、薛亚芹、党某楠、陈某某与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在孟州市X路友谊饭店大量饮酒后,常某与唐某私自将停放在孟州市三江汽修厂内维修的一辆无牌蓝色雪佛兰商务轿车开出,由韩某驾驶该车行至孟州市X路X路口南东海浴池。当日21时30分许,常某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车载唐某、韩某、王某某沿梧桐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当行至梧桐路X路口北孟州市消防队门口南侧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先后与相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丙和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在唐某、韩某、王某某的指使下,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驾车加速逃离现场,当行至梧桐路X街口北孟州市骨科医院门口北侧时,又撞向在其前方正常某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壬佳、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党某楠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乙,李某壬佳被撞飞后滚落在雪佛兰轿车的车顶上,党某楠的电动车被挂在该车右前轮附近。在此情况下,常某仍未停车,并在唐某、韩某、王某某的指使下,超速向城外逃窜,当行至获轵线孟州市建材城附近时李某壬佳被从车顶上甩下,造成李某壬佳死亡。后唐某又替换常某驾车逃窜,因被群众驾车追赶,逃至孟州市X街西段某被迫停车。经查,被告人常某、唐某、王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4mg/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壬佳符合交通工具高速撞击致多器官损伤造成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毛某辛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党某楠、张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丙、毛某乙、党某楠、李某壬佳均无责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党某某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诉请判处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1420元、医疗费x.1元、护理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x.26元、后续治疗费用10万元、残疾赔偿金x.5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33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本、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诉请判处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x.1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元、营养费148元、残疾赔偿金x.08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1550元、交通费1860元、财产损失80元,共计x.2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本、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唐某、韩某、王某某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韩某及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韩某、王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属于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是:席某某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在孟州市X路友谊饭店大量饮酒后,常某提议开车送韩某回家,并与唐某私自将停放在孟州市三江汽车修理部内维修的一辆无牌蓝色雪佛兰商务轿车开出,韩某驾驶该车承载唐某、韩某、王某某行至孟州市X路X路口其家附近停下,常某为表现其车技,又替换韩某驾驶该车承载唐某、韩某、王某某沿孟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车辆行至梧桐路X路口北孟州市消防队门口南侧时,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先后与相向行驶的驾驶洪都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丙和驾驶牌照号为豫x雅马哈牌摩托车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某在唐某、韩某、王某某的指使下,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驾车加速逃离现场,当行驶至梧桐路X街口北孟州市骨科医院门口北侧时,又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正常某驶的骑铃木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壬佳、骑小某牌电动车的被害人党某楠和骑泰霸牌自行车的被害人毛某乙相撞,李某壬佳被撞飞后滚落在雪佛兰轿车的车顶上,党某楠的小某牌电动车被挂在该车右前轮附近,在此情况下,常某仍未停车,并在唐某、韩某、王某某的指使下,驾车加速沿梧桐路继续向北行驶至黄河大道,后又沿黄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获轵线孟州市建材城附近时,党某楠的小某牌电动车及李某壬佳先后被从车上甩下,造成李某壬佳死亡。后唐某又替换常某驾车继续逃窜,因被群众驾车追赶,逃至孟州市X路孟州市爱馨老年公寓附近才被迫停车,常某、韩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逃离现场,后在孟州市三江汽车修理部被抓获。经查,被告人常某、唐某、王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韩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常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x/x,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64mg/x。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壬佳符合交通工具高速撞击致多器官损伤造成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毛某辛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害人党某楠、张某庚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丙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丙、毛某乙、党某楠、李某壬佳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的管理不当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毛某乙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中张某庚经济损失为x.63元,毛某乙经济损失为x.73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亲属分别垫付了赔偿款2000元、5000元、x元、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缴纳了赔偿款x元。张某丙、毛某乙亲属已分别先期领取赔偿款x元、x元。张某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毛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常某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7日晚上7点左右,在孟州市X路“友谊餐馆”,我和唐某、韩某、小某(王某某)四人一共喝了三瓶45°的东北窖白酒,我们四个差不多都喝了七两白酒,喝酒的时候韩某就让我和唐某送他,我们都同意了。喝完酒后,我们就去把“三江汽修厂”老板席某某的绿色“雪佛莱”商务汽车开着去送韩某了。车放在“三江汽修厂”维修,车钥匙在仓库放,唐某在仓库住,所以能把车钥匙拿出来,老板席某某一般情况下不让我们私自开车,这次老板不知道,我们私自把车开出来了。韩某把车从车库退出来后开着车拉着我和唐某、小某到东关,我们喝完酒大概是晚上9点至10点之间,韩某开车,我坐副驾驶位上迷迷糊糊的,然后感觉到停下了,我一看车停在往韩某家拐的胡同口的南北的路上,我就对韩某说:“过来,叫我开车带你们飙一圈儿。”然后,我就开车,韩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唐某、小某坐在车后排。我拐过弯,头朝北由南向北行驶,紧跟着就感觉到撞到一辆车,把挡风玻璃外边一层撞碎了,前边的情况都看不清,撞的时候印象中是在消防队南边的第一个十字路口,撞了之后,韩某等三个人就让我快跑,我就又加油门往前直开,感觉油门还没有加到底就又撞到了一辆车。撞了第二次之后,紧跟着听到韩某等三人喊:“快跑,快跑。”我只是迷迷糊糊朝前直着开,紧跟着又听他们三人喊:“快拐,快拐。”我就拐弯了,拐过弯,韩某他们说:“你开不成了,换人。”然后我感觉我就停下车了,我坐到副驾驶位了,我记忆中是唐某开车了,然后唐某开车跑的时候,我听到韩某他们三人不知谁说后边有车追,我心里感觉跑不了,就说停车吧,停车后,唐某就下车不知去哪里了。我记不清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撞车后,雪佛兰车的右侧窜起一股火花,然后就没有了。唐某和我都没有驾驶证,只有韩某有驾驶证。

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7日夜里6点多,韩某请我和常某、波在我们店邻家的“友谊餐馆”吃饭,四个人喝了三瓶45度的东北窖白酒,快吃完时,常某说吃完饭开别人正在修的雪佛兰车把韩某送回家。9点左右,我们回到店里面,车钥匙当时在席某某的办公桌上放着,我们开车时也没有给老板说,我把车的遥控锁打开,车钥匙交给常某,他把车倒了出来,韩某开车,常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波坐在驾驶位后面,我坐在副驾驶位后面,然后就去送韩某。我到车上后就睡觉了,后来也不知道到哪儿了,我听见“咚”的一声车不知道撞住啥了,我就问咋回事,常某说没事,韩某说快走,波也说快走,我也说走吧,然后接着又往前开了。车往前边又开了一二十米左右,我听见韩某和波喊前边有人,我说绕着走呗,话音没落,就听见咚的一声,韩某和波都说赶紧走,我想肯定是撞住人了,也说赶紧走,然后常某就加大油门往前跑了,最后跑到滨河公园那的转盘那时,常某说车右边冒火星,是不是车的轮胎坏了,他们三个都说让我开车,常某说把车停在路边,韩某在车里面副驾驶位挪到后边,常某从驾驶位上挪到了副驾驶位置上,我下了车查看一下车右边的轮胎,就又上到车上,他们三个都说加油门快走,我就掉头往回走,他们说走外边,然后我就开车往滨河公园转盘往北跑了。当时常某开车的时速有七八十码。他们三个说让我加大油门跑,然后我就加大油门跑,跑有七八十码,最后跑到韩某大道上时,常某说停车吧,跑不了了,后边车一直在追我们,我就把车听到了路边,下车去路边尿,正尿时从后边来了一辆车,车上的人喊让我站住,我想就开始跑,车在后边追我,我迷迷糊糊的在许村村里面左拐右拐,最后把车甩掉了,最后我回到店里面倒在床上就睡着了,也不知道睡了多长时间,你们公安局的人过去把我带走了。

3、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7日下午6点多,我在汽配城西边的友谊饭店请小某、小某、小某他们喝酒。我们四个人喝的是48度的东北窖酒,喝到9点多,我们共喝快三瓶酒,后来我要回家,小某说他开车送我,他就去他上班地方的邻家三江汽修厂里把一辆雪佛兰牌汽车开出来停在路边,小某让我来开,我就上车带着小某、小某和小某往我家回,一直开到东关的东海浴池门口,将车停在路东,我准备下车回家时,小某说让他来开,让我们感受一下,我就又下车坐副司机座上,小某就开着车掉了下头开始往北开了。他开车掉过头后加大油门往北开,刚过东关十字口没走多远,我就听到“砰”的一声,车的前玻璃就打了,我当时感觉撞到车了,小某也没有减速,就一直往前开了,他大概开有60码吧。当时撞了以后,我们车内的几个人都在埋怨小某,我只记小某说了句“快走快走”,小某就没停车往前开了。小某继续往前开,好像有过一个十字口走有没多远,我看到前面路上有俩人骑着两辆车,就赶快给小某说前面有人,我正说时,他开车已经撞上了,撞上后,他还是开着车往前走,我在车上给小某说你都撞上人了,他也没给我说话,对着小某说车轮胎不中了,小某说没有事,赶快走,这时我也感觉到车的右前轮“嚓嚓”的响,好像是磨铁的声音,小某就一直开着车,我在车上给小某说让他不要再开车了,换小某开吧,后来我们几个人都这样说他,当车过了梧桐转盘又往前走到一个大十字路口时,小某将车停在那个大十字口的西南角,小某下车坐到副司机座上,我下车坐到后面,小某坐到司机座上开车往北走了。当时大概有五六十码的速度。小某上车后就开着车从这个大十字口往北走,正走时,我看见后面有辆汽车追来,我给车上的几个人说有人追来了,小某听后就加大油门往前开,后面那辆汽车一直在追我们,当小某开到许村村口时,他将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往许村村里跑了,这时那辆汽车也赶上来了,车上的人见小某跑了,就去追他了,我们几个人在车上没动,过了一会交警就来了,将我们带到这了。当时小某开有八九十码。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17日晚上7点多,韩某约我、小某、小某一起在许村汽配城对面的“友谊餐馆”喝酒,我门四个人喝酒喝到晚上9点多将近10点,都准备走了,小某说开他老板的车送我和韩某,小某到旁边他上班的修理厂,开出了一辆蓝色的雪佛兰商务车,韩某说他开车,先是韩某开着车,小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坐在后排座左边,小某坐后排座右边,韩某开着车,大概到了东关十字路口南边100米处,韩某说开过了,小某说他来开,韩某下车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小某开车拐回去沿武松路往北开,小某开车有两三分钟,我听见“嘭”的一声,感觉我们的车撞住了啥东西,突然减速了一下,当时我的酒就醒了,我问咋了,韩某说撞住人了,当时小某也没有停车,继续往北开,我、韩某、小某都说快蹿,小某又加速往北开,车速加到六七十码,又向北开有一二百米,我看到沿武松路路东由南向北有两个人骑车正走呢,小某开车也没减速,也没有按喇叭,直接从后边撞过去,其中一个女的被撞飞起来后落到我们车前挡风玻璃上,将车玻璃都砸烂了,她顺着玻璃滚到了车顶上,我在车内当时听到车顶上有滚动的声音,小某没减速继续往北开。这次撞住人后,我们车右前轮处一直有“撕拉撕拉”啥东西在地上磨得声音,右前轮处还一直有火花。我和韩某指挥着小某沿黄河大道往东开,到旭统汽贸门口时,我让小某将车停在路边,当时我见小某开车太猛,我们车右侧的两个轮子都已经开到公路下边了,小某还是不停,我伸手将车钥匙拔了下来。车停下来后,我让小某去开车,小某开车又折了回来,到西平修理厂附近时,小某将车停下,他一个人下车走了,我、韩某、小某在车上还没几分钟,公安局的人就过来了,将我们带到这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庚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7日夜里9点半左右,我在黄河美术学院上了绘画班,骑着我的电动车往家回,行驶到东关附近时被迎面一辆汽车撞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记在东关附近被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17日夜里9点半,我在黄河美术学校上了课,就骑着摩托车往家回,当我骑车行驶到梧桐路上时,见张某丙骑电动车在前边行驶,我准备追上她后厮跟走,当行驶到离她六米左右的地方时,迎面从南向北过来一辆车撞住了张某丙,我看见她连人带车飞起来了,我下意识的往路西边躲,结果还是把我撞倒了。我摔倒地上后扭头看了一下,看见那辆车没减速也没停直接往北跑了,我接着看到张某丙躺在我北边的地上,看不见她的电动车,我当时腿疼站不起来,就爬到她身边,叫她没反应,脸上都是血。车撞住张某庚位置在消防队门口偏南路西边,我在她向北6米左右路西边。车是辆商务车,没有牌照,当时看着车发灰发蓝。

3、被害人毛某辛陈述证实:我只记得是2010年的事,咋出的车祸我不知道,我只记得在学校上课,准备高考,后来有记忆就是在医院。我只记得骑的是自行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和朋友李某壬军开一辆白色宝马X5越野车行驶到孟州市X路上的“金钱盛”门口时,看到迎面过来一辆汽车,是辆浅蓝色的老款雪佛兰商务车,车比较旧,而且没有车牌照,由南向北行驶,车速看样子有80公里至90公里每小某,而且车前右轮的位置像是拖住了一辆电动车或自行车,擦着地擦着火花了,李某壬军还看到那辆车的车顶上还有个人,不是在那躺着就是在那趴的。看到这种情形,我和李某壬军想到应该这辆车出事了,我就赶紧给车掉过头追那辆车,我开车一直追到孟州市食品公司那时,我俩车才跑平行,我们把车窗摇下喊着那辆车停车,那辆车上的人不听,还是往前跑,我开车跑到那辆车前头去逼迫那辆车停车,一直到跑过“旭统汽贸”门口前边一点才把那辆车逼停下来。我是开车追上那辆车后,才看到车顶的人,穿着红衣裳应该是个女的,年纪不大,我开车逼那辆车时,车顶上的人是颠了下来。停下后,我和李某壬军还没来得及下车,就见那辆车从后面下来一个人坐到驾驶座上,然后开车那个人往后一倒车,掉头沿黄河大道往西跑,我开车就一直在后边追,追的过程中我就赶紧拨打了报警电话,说了那辆车的方位,我开车一直追,那辆车到韩某大街西段某年公寓门前才自己停下来,我看见从车后下来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人,这个年轻人在路边尿了一下就开始跑,我和李某壬军就开车去追跑的这个年轻人,这人一直跑到许村X村里跑了,我俩追那个年轻人进村里后,见这个年轻人跳进一个院里不见人了,我和李某壬军才开车又拐回来,到那辆肇事车那后,见还有三个年轻人被警察控制住了,看那三个年轻人的样子都像是喝酒喝不少的样子。

证人李××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韩××证言指向基本一致。

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7日21时30分左右,在孟州市城东旭统汽贸西侧的信誉汽修厂门口,我听到可大的汽车发动机声音,我看到在新孟公路上的西边开过来一辆大面包商务车,车右前轮下挂着一辆自行车样的东西,与地面摩擦闪着火花,声音可大,商务车后面还跟着一辆汽车,借着后面汽车的车灯,我发现这辆商务车车顶上有个人,一条腿耷拉下来,这辆商务车走到旭统汽贸门口位置时,商务车突然向路南打了一下方向,车下到公路X路基上,马上就又上到公路上,我见车右前轮下挂的自行车从车上掉下来了,我借着灯光一看是一辆电动自行车。商务车甩下电动自行车后,沿新孟公路继续向东行驶,开商务车的人像是喝了酒,车向前开着走着S形。我看到这辆商务车向东走有百十米左右时,我见商务车车顶上那个人被甩了下来,商务车仍然没停继续向东行驶了,过有一分钟左右,我看见这辆商务车从东边沿新孟公路向西开来,一会儿120和110的车都来了。我们跑到被从车上甩下来的那人跟前,看到被甩下来的一名女性,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我见那女的脸上,身上有许多土。我见这女的穿一身休闲装,像是一名学生,有20岁左右。

证人丁某、刘某×、党某×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丁××证言内容指向基本一致。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9点30分左右,听见“砰”的声音,见在消防队南边路西躺着一个女的,受伤的女子东北方向,在路中间有辆电动车,离受伤女子有一二十米远,听见有个男的说他也被撞了。梧桐路是一条南北干道,旁边好多住家户、居某、厂矿企业、医院,这条路属于主干道,平常某班、下班、上学、下学的人比较多。

证人杨某、赵某、尚××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证言内容指向基本一致。

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7日晚上9点左右,我走到梧桐路与韩某大道的十字路口往南走,听见“砰”的撞车声音,我见有辆车,车的下边推着一辆电动车或自行车,并且冒着火花,车的前边的上顶还像是有个人,这辆车一直往北去,我走到骨科医院附近时,见在骨科医院门口路东躺着一个人,是个女孩,往南还有辆自行车。平常某梧桐路的人也不少,就是上下班的工人,上学和下学的学生有好多人会走这条路。那辆车往北走时前方还有行人。

6、证人闫××(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晚上9点40分左右,急诊科接到电话称梧桐路骨科医院门前发生车祸,并有人受伤,接到电话后我的同事杨某吉就带人前往梧桐路骨科医院了。有三四分钟后,又有电话称还有人在那受伤,让再去一辆车,这我就带人往骨科医院去,发现这名受伤女孩的具体位置就在梧桐路骨科医院门口北三四十米路东的草地上,就在路边的草地上,这个女孩北有十来米还有辆自行车,知道她叫党某楠,出于昏迷状态,但有心跳。

7、证人杨某×(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夜里9点44分左右,我正在值班,接到120电话说消防队那出车祸了,我到梧桐路骨科医院门口时,见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是个女的,查看之后把她抬上车,我们就先回医院了。回来之后110又打电话说,梧桐桥东路上还有个伤员,我又出车去那,到那后,见旭统汽贸门口往东路南边地上有个女的在那躺着,我看了一下,已经死亡了。我回医院后听闫群星说他们在骨科医院门口路边的草地上也拉回一个伤员。

8、证人刘某×(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夜9点43分,我们接到120通知说东关消防队门口有人出车祸,我就去了。到现场后见有一男一女,女的在地上躺着,脸上都是血迹,男的在那站着,捂着腿,走路一瘸一瘸的,然后就把他们拉到医院了。

9、证人李某壬×(被害人李某壬佳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听十二中教师说李某壬佳出车祸了,人已送火葬场,经确认是李某壬佳,出事时她穿的红色棉袄,蓝色牛仔裤。

10、证人刘某×(被害人毛某辛母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晚上十二点多的时候,听老师说毛某乙出车祸了,在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到医院后见我女儿毛某乙就是昏迷不醒的状态。毛某乙骑的自行车是一辆枣红色的二六型轻便自行车。

11、证人侯××(焦作市煤业集团中央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我是毛某乙她的主治医生,她来时是一直昏迷。现在还是朦胧,有时会睁眼,但是是无意识的,右侧肢体偏瘫,没有语言,不能说话,大小某自己不知道,自己不会吃东西,需要用管往胃里打食物。以后到底能恢复到啥程度也说不了,要看进一步治疗,但是肯定会偏瘫,但偏瘫到啥程度说不了。

12、证人党某×(被害人党某楠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22点多,县医院的一个人用党某楠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党某楠出车祸了,现在在县医院抢救,到11月18日早上我们两家都转到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治疗。她才来时一直在昏迷,经过这几天的治疗,今天早上醒过来了,但还有点迷糊,叫她时光知道点头,摇头,眼还是不睁,也不说话。她是骑电动车去学校的,是一辆蓝色小某牌脚蹬式电动车。

13、证人杨某×(被害人党某楠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党某楠现在脑子不清醒,乱抓人,咬人,医生讲她有精神病。

14、证人梁××(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三分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党某楠是2010年11月29日从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转到我们这儿了,因为在孟州出车祸收到惊吓成精神病了,这是因为出车祸时受到惊吓、刺激引起的精神病,在医学上叫急性应激障碍,经过治疗,有所好转。

15、证人张××(被害人张某庚父亲)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7日晚上,我路过消防队门口时见120急救车也在,路边翻着一辆电动车可像我女儿张某丙骑的电动车,后见救护人员正抬着我女儿张某丙。张某丙现在全身多处骨折,伤势很重。张某丙骑的是辆踏板式洪都电动车,车身是红色的。

16、证人党某×、杜某、李某壬×的证言主要证实了被害人党某楠平时精神状态正常。

17、证人杜某、刘某×、王某×、段某、行××的证言主要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壬佳、党某楠、毛某乙系孟州市职业中专学生,被害人张某丙系孟州一中学生,段某还能证实李某壬佳案发当晚借了其自行车和毛某乙一起从学校走的,其自行车是一辆黑色轻便自行车。

18、证人席某某(孟州市三江汽车修理部负责人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证实:我在孟州市X村汽贸城开了间汽车修理部,店名叫“三江汽修”,门市部里就一个工人,叫唐某,小某叫小某。2010年11月17日晚上10点多,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店内员工开着店内的车在街上出事了,让我到刑警一中队找一下,我来到刑警一中队,但没有找到,我就直接到会昌派出所,到派出所公安民警问我小某是否是我的工人,我说是的,我就和民警一起到我的门市部,在小某睡觉的地方找到他,一打开门满屋的酒气,地上吐了一地的东西,民警就将小某带走了。出事的车子是在我门市部里面修的车,是一辆浅蓝色的雪佛兰商务车,没有牌照,这车是我伙计的车放在我店内修理的,这辆车就有一把钥匙,钥匙是我在17日下班的时候放在我办公室货柜的纸箱内,车放到了车库内,车库门是锁着的,当晚我不知道他们将车开出来了,也不清楚小某怎样找到的车钥匙。

19、证人汤××(友谊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我在汽配城的西边开了一家“友谊饭店”,好像是在2010年11月17日晚上6点多,小某、小某、小某、萌萌四个人来我的饭店吃饭,当时他们还喝了快三瓶白酒,他们喝了酒后已经快9点多了,他们喝的是45度的“东北窖”白酒,十块钱一瓶。他们喝了有两瓶多,第三瓶大概还剩有二两左右,他们喝完酒后我看小某和小某有点喝多了,说话声音还很高,萌萌和小某喝的没有他俩人多,看起来还比较正常,但他们都是晕晕的。他们喝完酒后是萌萌清了帐,他们总共花了90块钱。

20、证人唐××(被告人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唐某生于农历1989年6月3日,但身份证上是1986年6月3日,因为当时报户口时,我村里面登记时错登成1986年出生的,后来也就没再改过。

21、证人黄××(被告人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唐某是属蛇的,是1989年阴历六月初三生,唐某报户口时,我和丈夫去外地打工了,唐某的奶奶在村里统计户口时报错了。

22、证人徐××(被告人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唐某是属蛇的,是阴历六月初三生,他比我大一岁。

23、证人吴××(被告人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唐某是和我三妮一年生的,属蛇的,都是1989年生,我三妮是X年X月X日出生,他是X年X月X日生日,听他妈以前说过报户口时报错年龄了。

(四)、勘某、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某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有关情况。

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常某右手无名指近小某侧有一0.5厘米长裂伤,呈弧形。

(五)、鉴定结论

1、孟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壬佳符合交通工具高速撞击致多器官损伤造成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

2、孟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毛某乙构成重伤,党某楠、张某丙构成轻伤。

3、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乙构成七级伤残,张某丙构成九级伤残。

4、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书证实:党某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5、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死者李某壬佳腹腔血、胃壁组织、肝脏组织中均未检出杀鼠剂毒鼠强成份;均未检出农药敌某畏、敌某、1605、久效磷、3900、甲基对硫磷、乐果成份。

6、焦作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座位右侧扶手外侧血迹是被告人常某所留;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李某壬军是被害人李某壬佳生物学父亲。

7、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确定雪佛兰牌小某车技术状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的雪佛兰牌小某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鉴定项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行驶系统因右后减震器漏油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8、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常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x/x、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x/x、韩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x/x、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64mg/x。

9、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常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张某丙、毛某乙、党某楠、李某壬佳无责任。

10、孟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张某丙、毛某乙、党某楠、李某壬佳在事故中受损的2辆电动车、2辆自行车及1辆摩托车共价值3980元,其中张某丙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420元,党某楠驾驶的小某牌电动车价值1185元,毛某乙驾驶的泰霸牌自行车价值80元,李某壬佳驾驶的铃木牌自行车价值100元,陈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1195元。

(六)、视听资料

案发后侦查人员调取到的2010年11月17日21时21分至21时56分孟州市黄河大道与梧桐路交叉口处监控录像证实:2010年11月17日21时34分34秒,被告人常某等人驾驶的雪佛兰商务车由梧桐南路拐至黄河大道向东逃窜,车下冒着火花,车顶躺有一人。当日21时34分56秒证人韩××、李××驾驶的白色宝马越野车出现并在后追赶。

(七)、综合证据

1、孟州市气象局气象证明证实了案发当天的天气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常某、唐某、王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韩某案发时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3、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壬佳、毛某乙、党某楠、张某丙、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四人指认案发当晚喝的是吉林公主岭市三奇酿酒有限公司出产的“东北窖”白酒,酒精度为45度,净含量x。

5、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揭发及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孟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案发当晚在场群众的报警情况。

7、孟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车辆识别码为x的雪佛兰商务轿车系孟州市农业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于2004年底从欠款人孟州市乔建平手中清欠而来,用来抵还乔建平的欠款,在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均未查询到与该车辆识别码相关的车辆信息。

8、收条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赔付情况。

(八)、民事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毛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了其身份及治疗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常某辩护人提出的“常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唐某、韩某、王某某提出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唐某、韩某、王某某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同犯罪”的辩护理由及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明知酒后无证驾车违法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被告人唐某、韩某、王某某明知常某饮酒后不能开车,却在常某肇事后指使其继续开车逃逸,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反映出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常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故上述辩护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席某某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席某某作为汽车修理部的负责人,对正在维修的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车辆被常某、唐某等人开出,其管理不当的行为与被告人常某等人肇事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要求车辆损失费142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x.1元,经查,医疗费x.1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x.41元,经查,其护理期限定为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6月10(定残前一日),共计204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x.26÷365)×204×1=8903.4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经查,张某丙住院56天,参照焦作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应为56×20=11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营养费112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x.26元,经查,张某丙受伤前系在校学生,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0万元,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56元,经查,张某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26×20×20%=x.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70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经查,其提供的凭证不能与就医具体细节相符合,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x.63元,扣除其亲属先行领取的x元赔偿款,应为x.6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x.12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x元,经查,其护理期限定为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定残前一日),共计208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标准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5523.73÷365)×208×1=3147.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元、营养费148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08元,经查,毛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523.73×20×40%=x.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经查,该项费用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1550元,经查,鉴定费应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1860元,经查,其提供的凭证不能与就医具体细节相符合,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财产损失8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上述合理费用共计x.73元,扣除其亲属先行领取的x元赔偿款,应为x.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毛某乙要求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对其损失亦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席某某与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某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逃逸,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唐某、韩某、王某某明知常某饮酒后开车,在常某肇事后,又指使常某驾车逃逸,与被告人常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犯,四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韩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对唐某应当从轻处罚,对韩某、王某某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常某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对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毛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某某管理肇事车辆不当,应按照其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缴纳的x元赔偿款已承担了其应负的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常某、唐某、韩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x.6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经济损失x.73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毛某辛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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