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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09年12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9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3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穆某某、李某某实施卖淫行为的情况下,而为上述三人在辉县X镇XXX村的洗车店地下室提供房间。2009年12月11日晚上10时许,张某某、穆某某、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卖淫时,嫖客郭某某等人与卖淫女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证人郭某某等证言;3、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店里的服务员有卖淫行为,自己抽取的费用是服务员为客人按摩的房间费,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孟庄镇XXX村其经营的洗车店内,安排张某某、穆某某、李某某分别将来到洗车店的郭某某、郭某某、袁某某三人领进该洗车店地下室的三个房间内,实施卖淫嫖娼活动,后嫖客郭某某等三人与卖淫女李某某等三人在卖淫嫖娼过程中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书:分别对郭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对穆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09年12月11日大约22时,我和郭某某、袁某某喝酒后到新辉路孟庄交警中队南边的一家洗车行,门前放着一个按摩的牌子,一个中年妇女说来玩会儿吧,并让三个女的分别将我们领到地下室的三个房间里,我和一个较胖、三十岁左右的妇女进屋后发生了性关系,后民警进屋当场抓住了我们。(2)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12月11日晚,我和郭某某、还有一个人喝酒后到XXX村X路边的一个美容店门口,美容店的女老板招呼我们进屋并叫来三个女的分别带我们去了美容店地下室的三个房间,我和一个女的以30元的价格发生了一次性关系。(3)证人袁某某证言,2009年12月11日晚10时许,我和郭某某还有一个年轻人喝过酒后想玩会,就开车到涧头与李固村X路南一个外面牌上写有洗面按摩的地方,一个中年妇女让我们下车到她那里玩会,并说小姐40-50元,后安排我们分别到地下室的房间,我和一个小姐下身脱光之后刚坐在被子里面,就被带到了派出所。(4)李某某证言,我来洗车店2个月多,平均每天接待三四个嫖客,总共约有150人次,挣的嫖资大约有2000余元,店主杜某某大约共抽了800余元,我们使用的避孕套都是杜某某统一提供的,我们几个付钱给她,另外两个女的在这儿卖淫时间比我长,收费都是与客人临时协商的,杜某某每人抽10元。2009年12月11日22时许,我和店主杜某某及另外二名女子在等待客人,后进来3名男子,杜某某让他们每人挑选一名女子到地下室去,我和一个低个子男人到一个房间,谈好价格后,我先给他按摩,后我们脱下裤子正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5)张某某证言,我在这家美容店干了大约十几天了,杜某给我打电话时我才来,杜某给我打电话就是卖淫,有时也干洗面按摩,做一次按摩10元,杜某分5元;如果接客卖淫,杜某每人分10元,剩下的全归我,我分给杜某几次卖淫的钱,但具体数记不清了。2009年12月11日下午1点多钟,杜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客人”(指嫖客),让我过来接客,我到后因没谈成价格,没发生性关系,到晚上10点左右,来了3个年轻人,我们三个女服务员分别进房间陪他们,我和一个年轻孩谈好价格是30元,然后发生了性关系,后派出所民警当场将我们抓住了。(6)穆某某证言,我给一个年轻小伙做全身按摩,收费20元,这时公安人员赶到了我俩在的房间,那男的为何未穿上衣、光着膀子我不知道。3、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杜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在孟庄交警中队南边经营了一个洗车店,店里三个女服务员来我店里不超过一个星期,她们三个在我店里有过卖淫行为,我不让她们乱搞、让做正当的按摩,但她们背着我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我也管不住,她们按摩、发生性关系都给我交10块钱,发生性关系的价格是服务员和客人谈,我从三个女服务员手中抽了三百元;庭审中杜某某供述,我只收了三个服务员按摩的费用30元,服务员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事我不知道。

被告人杜某某认为以上郭某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自己不知道店里的服务员与客人发生了性关系。因以上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杜某某明知李某某等人实施卖淫行为而在自己经营的洗车店内为其提供房间,并抽取费用,故本院对以上异议不予支持。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自己经营的固定场所内容留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并抽取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认为自己无罪的辩护意见,因卖淫女李某某等人证言与证人郭某某、郭某某、袁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杜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杜某某明知李某某、郭某某等人在自己经营的洗车店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而为其提供房间,并抽取费用,故以上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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