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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与徐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6年7月20日出某,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1997年8月18日出某,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子。

原告张某丙,男,1944年7月21日出某,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丁,女,1945年7月21日出某,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戊,男,1974年5月15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己,男,1952年1月14日出某,系被告徐某戊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丁与被告徐某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8日19时30分,原告张某甲步行至西平县X路X路交叉口时,被被告徐某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费近万元,被告徐某戊支付5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张某甲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是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戊赔偿。故起诉某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略)、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9万元。

被告徐某戊辩称,事故属实,我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了。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扶养费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诉某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计算标准应按农民,误某、护理费应按2011年农村标准,营养费、伙食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暂定报分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9时30分,被告徐某戊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的步行人原告张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戊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戊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共计8759.73元,因原告张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西平县支公司投保有人身保险,故其在人寿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4464.2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戊已支付5000元。2011年2月22日,原告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某定费700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某新鉴定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被告徐某戊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该摩托车交强险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承保,医疗费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属于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1997年8月18日出某,户口登记柏城镇南关居委会新袁庄,与原告张某甲是父子关系。原告张某丙X年7月21日出某,与原告张某甲是父子关系。原告王某丁1945年7月21日出某,与原告张某甲是母子关系。原告张某丙、王某丁夫妇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张某甲户籍在西平县X村委,其与子女共同居住在县城南关居委会新袁庄,并且开办有企业,生产销售建筑装饰构件。河南省2010年制造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村委证明鉴户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合理支持。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是发生事故的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某强险责任限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59.73元、误某7570元(118天×x元÷365)按原告诉某的6844元支持,护理费1219元(19天×x元÷365)按原告诉某的1102元支持,住(略)190元(19天×1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24元(20年×x.56元/年×20%)、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6.78元(父母29年×3388.47元/年×20%÷4=4913.28元,儿子5年×9566.99元/年×20%÷2=4783.5元)合计x.75元。原告医疗费(8759.73元+190元+190元)计9139.73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徐某戊已赔付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医疗费9139.73元中应赔原告4139.73元,返还徐某戊垫支的5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x.02元,合计x.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计算标准应按农民,误某、护理费应按2011年农村标准,因原告张某甲夫妇在城镇生产销售建筑装饰构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X镇标准,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尙任》第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第、第十九第、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x.75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戊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徐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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