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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宜阳县煤炭管理局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宜经初字第125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宜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一九五八年一月十一日生,汉族,宜阳县X镇企业局干部,住(略)。

被告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联芳,宜阳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咨询员,一般代理。

被告宜阳县煤炭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育中,宜阳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咨询员,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宜阳县煤炭管理局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间原宜阳县煤炭供销公司雇我车为其拉煤,共欠我运费(略)元,经多次讨要至今未付,今宜阳县煤炭供销公司更名为宜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宜阳县煤炭管理局为该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举的6张运费收据是收宜安、江子、关成立三人的,不是原告本人,所以原告没有资格诉讼,且原告是国家干部违背了不能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宜阳县煤炭供销公司系张峰承包,此债务发生在承包期间应由承包人张峰承担。

被告宜阳县煤炭管理局辩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我局与其属行政指导关系。公司有财产、有承包人,该债务由承包人偿还,若公司无力偿还时,我局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用其购买的华川牌简易车雇用关成立、宜安、江子三名司机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从宜阳锦桥、庙安、西半坡等煤矿往原宜阳县煤炭供销公司经营的宜阳火车站煤场拉煤,从中分别获得每吨6、8、9、11元的运费,所拉煤经验收后,由该公司出纳李新法出具运费收据,其中给司机宜安出具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二十四日、十月二十九日三张收据,载明欠四次运费分别为6112.1元、2251.7元、269元、1524元;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给司机江子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欠运费6710.7元,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给司机关成立出具一张收据裁明欠运费6490.09元,以上共计(略).9元,均有李新法亲笔签名,其中有三张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付。无奈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辩称公司系他人承包,但提供不出书面承包合同和法人变更手续。

另查明:原宜阳县煤炭供销公司系宜阳县煤炭管理局下属单位系独立的法人,该局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发文件将宜阳到煤炭供销公司更名为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宜阳县煤炭供销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单位工作,经验收为原告的司机出具的运费收据是其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即宜阳县煤炭供销公司负责偿还。运费收据虽写的是宜安、江子、关成立的名字,但该三人系原告雇用的司机,原告对该笔债务有请求权,此笔债务形成时原告非国家职工故原告经商行为不违背国家政策,据此债务人应予偿还。现债务人更名为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故其应负责偿还此债务。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且有足够的财产清偿此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欠妥,第一被告以该公司系他人承包,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但举不出书面承包合同和法人变更手续,不符合企业承包要件,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给付欠款支付滞纳金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和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月内给付原告(略).90元,并承担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付清欠款之日上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

本案受理费960元,其它诉讼费300元,诉讼保全费54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宜阳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960元,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应举

审判员徐留宜

审判员沈克敏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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