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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包工头,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杨某乙,别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系三峡移民迁建户,2007年11月26日被告将与其他几户的移民联建房,承包给我建修,双方签订了《房屋工程承包合同》,2008年6月6日双方就工程面积的计算,以及建房的材料和人工工资又补签了协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杨某乙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6万元。被告在2010年2月4日给我出据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在2011年上半年,我找到购买被告一门市的户主,因他下欠被告购房款1万元,于是我就找该户主拿了1万元,用于抵减被告欠我的工程款。因此,被告现实际下欠我工程款只有5万元。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房屋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形成的工程建设承包关系。

3、欠条。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完工后又已交付被告使用,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充分证明被告对下欠原告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欠原告王某的工程款5万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050元。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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