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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辉县X镇X路“XXX”歌吧,因故与王XX在卫生间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某到歌吧包间用啤酒瓶朝王XX面部击打,致使王XX面部受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XX陈述;3、证人罗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等书证;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辉县X镇X路“XXX”歌吧唱歌期间,与另一包间的王XX在该歌吧卫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某追至王XX所在的歌吧包间,用啤酒瓶朝王XX脸部夯,致使王XX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面部留有总长为7.5cm的疤痕。王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x元。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罗XX证言,2009年2月18日23时多,我和王XX、侯XX等人在XXX歌吧唱歌期间,一个叫郭某某的人到我们房间用酒瓶朝王XX头部夯了一下,王XX的左眼、脸部都受伤了。3、证人侯XX证言,2009年2月18日晚上23时多,我和王XX等人在XX歌吧唱歌期间,王XX去厕所时与一个人发生冲突,一个叫郭某某的就追王XX到房间,拿酒瓶朝王XX头部夯了一下,后来对方又用酒瓶朝我们唱歌的房间砸。3、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2月18日23时30分左右,我和侯X、陈X,还有一个女的在东环路南段XXX歌吧唱歌,我到楼道上厕所时和一个男子发生矛盾,后那名男子就叫来六七个人追到我房间,用酒瓶将我和侯X、陈X都打伤了。4、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2月18日晚上,我和崔XX、郭XX、小X等人在东环路南头XXX歌吧唱歌,期间我上厕所时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后我拿酒瓶到他房间朝一个人头上夯去,我们就跑了,后来我听说我打的那个人叫王海亮。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XX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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