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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甲、李某梅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驻经初字第87号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驻经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33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甲,男,48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李某乙,女,38岁,回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赵某某,女,35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男,35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驻马店市西园城市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升,驻马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才、周某,均系驻马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刘某、驻马店西园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徐某某等六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某等六原告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某升,被告人武部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才、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等六原告诉称,一九九六年六月,其分别与被告人武部签订了六份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不到一年,被告人武部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分别通知徐某某等六原告要求终止合同,限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还房屋。徐某某等六原告认为,被告人武部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请求本院确认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人武部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行为。

被告人武部辩称,其提出终止合同系因执行上级命令所致,属不可抗力,且合同第七条约定因特殊原因可提前终止合同,请求本院判令终止合同,驳回徐某某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徐某某、李某甲、刘某、孙英、沈建、驻马店市西园城市信用社、分别与人武部签订六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人武部为房屋出租人,徐某某、李某甲、刘某、驻马店市西园信用合作社、孙英、沈建为房屋承租人,租赁人武部的商业房,每间房屋预交定金(略)元,租期六年零六个月,即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人武部从一九九七年开始分期向承租人退还定金,六年退完,在此期间,承租人有权使用和转让房屋,转让期不得超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间房屋每月交纳租金、计划生育费、卫生费、治安费等共计1500元,让费用半年交一次,上半年的费用于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下半年的费用于当年六月三十日前交清,逾期一个月不交,人武部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特殊原因一方要求提交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上述承租人分别依约向人武部交纳了定金、租金和其他费用,人武部出具收据后,即将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一九九七年元月,承租人孙英、沈建将其租用的房屋分别转让给了李某乙、赵某某。李、赵某人向人武部交纳了租金。徐某某等六原告将租赁的房屋均用于商业经营。同年六月,人武部以执行济南军区关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正规化建设若干规定》的命令和驻马店军分区后勤部《关于驻市人武部有偿转让老办公楼的批复》以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市人武部营区搬迁请求的批复》为理由,通知徐某某等六原告到人武部办理退款手续,并要求他们于同年六月三十日前交还租赁的房屋。徐某某等六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为理由,拒绝接受人武部的通知要求,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人武部出租的房屋已于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和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领取了房产证和房屋出租税务登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部与徐某某等六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无违法之处,并且徐某某等六原告将所租房屋均用于商业经营,所以,该六份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近一年后,被告人武部以为执行上级命令和当地军政部门的批复为由,要求提前终止为期六年半的合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亦不符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虽然合同中约定因特殊原因一方可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但是签约双方对特殊原因没有具体约定,而且就提前终止合同亦未协商一致。被告人武部称上级命令和当地军政部门的批复属不可抗力,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定。再者,被告人武部出租的房屋属商业用房,而非军事设施,其有偿转让只是为了弥补建设新营业区经费不足,并且,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不能影响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综上所述,被告人武部要求提前终止与徐某某等六原告签订的六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等六原告要求被告人武部继续履行合同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人武部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武部只是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并未实施其他侵害六原告的行为,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等六原告与被告人武部签订的六份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驳回徐某某等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100元由被告人武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王明臣

代理审判员王荣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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