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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杨某乙、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董事长。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杨某乙、张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卫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杨某乙、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7月24日19时4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货车行驶至201省道北碚区X组大岩湾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搭乘邱某对向挂擦,致黄某和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邱某伤后住院治疗33天。因渝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杨某乙,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48元。

被告杨某乙、张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只能按照法定项目及标准赔偿。

被告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渝x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19时4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的货车行驶至201省道北碚区X组大岩湾路段时与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对向挂擦,致黄某和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X区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邱某受伤后在天府矿务局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内侧基底部撕裂碎屑骨折;2、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头部横断骨折;3、左足第5趾第一趾间关节囊破裂伴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月;2、继续石膏外固定;3、门诊随访。2010年10月2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示鉴定意见:邱某左足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邱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776元,误某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9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张某垫付了医疗费7267元。

另查明:渝x号的货车实际车主为杨某乙,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张某为渝x号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执行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同时查明:邱某的母亲刘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刘某共生育五个子女:邱X、邱XX、邱XXX、邱某、邱XXXX。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天府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恰当的,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张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邱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张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的保险责任人,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某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渝x号货车的驾驶员、某运输公司作为渝x号货车的挂靠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邱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776元,扣除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7267元,尚未得到赔偿的金额为509元;(二)误某526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四)护理费1650元;(五)残疾赔偿金9242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3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交通费200元;(九)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邱某限额医疗费905元,限额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由张某承担,杨某乙、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张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邱某限额医疗费905元、限额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二、由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邱某鉴定费用700元,由杨某乙、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乙承担,张某、重庆某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已由邱某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珊珊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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