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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凇区人民法院审理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凯”、“阿峰”(两人姓名不详,均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宁办事处农兴桥村被害人王世忠经营的“琪琪”批发部,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王世忠不注意,从该批发部的仓库盗走黄某蓉王香烟一条、二代精品白沙烟一条、精品白沙烟二条,尔后逃离该批发部。被害人王世忠发现香烟被盗,即追赶上逃跑中的被告人刘某某,并在被害人龙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阿凯”、“阿峰”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被抓住,返回来想帮助被告人刘某某逃脱。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自己这一方人多,威胁被害人王世忠、龙某某要他们放人。被害人王世忠、龙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刘某某为抗拒抓捕,即与“阿凯”、“阿峰”对被害人王世忠、龙某某使用暴力,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某乘机逃脱,后来“阿凯”被抓住,被告人刘某某与“阿峰”又回头对两被害人采用暴力,再次逃脱,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10元;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世忠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盗香烟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世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王世忠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他在株洲市芦淞区

建宁乡农兴桥开了一家“琪琪”批发部。2009年11月29日下午,他母亲看店,后来他母亲叫他回店中,有二名男青年到他店中询问商品价格,他接待了这两名年轻人。有一名男青年(被告人刘某某)从他店内的仓库走出来。他去仓库一看,发现烟被偷了。就追出去,后追到了该青年人并拉开他的衣服,四条香烟掉了出来。后来龙某某赶过来帮忙一起抓住了他,他就打电话报警。该青年的两名同伙坐摩托车返回来救他时,他就与两名同伙一起打他们,并从他们手中逃脱。后来他又抓住其中一个男青年。刘某某与另一名同伙又返回来打他和龙某某,后来三人逃脱。刘某某被其他人抓住。事后,刘某某的母亲和舅舅找了他四次,2010年2月底,他们找到他,要他出具一份证言证明刘某某没有动手打人,就可以让人民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王世忠想到自己开了一家小店,怕报复,就按照刘某某亲属的意思写了一份证言,并打电话叫来龙某某,让他也在上面签了名的事实。

⑵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农兴桥附近开摩托车接客,2009年11月29日下午,他看见“琪琪”批发部的老板王世忠抓住了偷他烟的男青年(被告人刘某某),并从他身上搜出四条烟。他就去帮忙抓住刘某某。然后他们打电话报警。刘某某先是求他们放了他。这时刘某某的两名同伙坐摩托车回来救他。刘某某就与另两人一起对他们两人拳打脚踢,刘某某就从他们手中逃脱了。但王世忠抓住了另一个人。刘某某就与另一名同伙又返回来救这个人。三个人又打了他和王世忠。三人逃走了,后来还是周围其他人抓住了刘某某。2010年2月底,王世忠打电话叫他一起证明刘某某没有打人,他看都没看就在王世忠给他的证明材料上签字按手印的事实。

⑶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世忠、龙某某经辨认,从七名年轻男子中指认刘某某就是盗窃香烟并殴打他们的人。

⑷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某居委会古大桥村开了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009年11月29日下午,他在店子附近看到两个中年人抓住一个年轻男子。过了一会又有两个年轻男子坐摩托车过来,这两名男子下车后,三人就殴打这两名中年男子,一名中年男子被打得蹲在地上,另一名被打得往回跑,边跑边叫抓小偷,他就抓住了其中一个年轻男子。没过多久公安人员就来了的情况。

⑸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王世忠的母亲。2009年11月29日下午,店里进来了三个男青年,讲要买很多东西,并问她,她儿子走了多远。她就叫邻居把王世忠叫回来。一个男青年趁她不注意走进了仓库,后来出来时被王世忠看见了,问他话也不回答。王世忠到仓库一看,发现烟被偷了,就追出去。她还叫龙某某去看看情况。后来听说抓住了偷东

西的那一个人。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找了她和王世忠

四次。2010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舅舅和一个三

十多岁的女的又带了礼物找上门来,求王世忠放了她儿子刘某某,帮他减刑,并要王世忠和龙某某证明刘某某没有动手打人等情节。

⑹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其盗窃的四条香烟,并发还给失主王世忠。

⑺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盗窃现场情况、被盗香烟情况等事实。

⑻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王世忠、龙某某受伤后就诊的情况。

⑼株洲市公安局公(湘)鉴(法)字[2009]X号鉴定,证明王世忠的伤情为轻微伤。

⑽(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四条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10元。

⑾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的情况。

⑿身份证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没有使用暴力拒捕,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其被发现抓获后,为逃跑当场对抓捕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某上诉辩称“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琪琪”批发部盗窃香烟被失主发现抓获后,为逃避打击而与其同伙对失主和协助抓捕的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征,构成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玫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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