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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李某乙,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摩托车而多次收购,共计二十三辆,共计价值八万八千余元。每辆车转卖后阙某非法获利一百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阙某在(略)收购了赵某丙骑来的赃车共2辆,后转手卖给贵州人“小彭”:2010年5月,收购了李某庚被盗的黑色“铃木”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45元)、王某某被盗的红色“钱江”x-5C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991元)。

2、被告人阙某在(略)收购了罗某某骑来的赃车共2辆,后转手卖给贵州人“二贵”:2010年4月,收购何某被盗的蓝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850元)、梅某某被盗的红色“大阳”150-21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492元)。

3、被告人阙某在(略)收购了云某骑来的赃车共2辆: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收购熊某某被盗的红色“新感觉”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56元),转卖给贵州人“二贵”;4月的一天,收购曾某己被盗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110元),转卖给贵州人“小彭”。

4、被告人阙某在(略)收购了唐某某骑来的赃车共2辆,后转手卖给贵州人“小彭”:2010年3月底的一天,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了胡某被盗的红色“宗申”150型摩托车一辆;4月下旬的一天,以1900元的价格收购了郭某某被盗的红色“钱江”x-5C摩托车一辆。

5、被告人阙某在(略)收购了曹某和曹某建骑来的赃车共3辆:2010年3月,收购了吴某辛被盗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504元)、郑某壬被盗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325元),均转手卖给贵州人“彭某二”;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阙某以1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赵某癸被盗的黑色“大龙”助力摩托车一辆,转手卖给贵州人“小彭”。

6、被告人阙某在(略)收购了孙某某骑来的赃车共12辆,后转手卖给贵州人“小彭”、“二贵”或“彭某二”:2009年10月底的一天,收购了郑某某被盗的红色“嘉陵”125-6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458元);2009年12月的一天,收购了徐某某被盗的蓝色“长岭”摩托车一辆(价值3646元);2010年春节前,收购了梁某某被盗的红色“嘉陵”150-F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90元)、陈某被盗的红色“隆鑫”150-24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752元)、刁某被盗的红色“雅马某”摩托车一辆(价值5549元);2010年4月,收购了甘某某被盗的黄色“隆鑫”x-24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831元)、邬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150-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146元)、马某被盗的黄色“本田”x-B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516元)、文某某被盗的红色“豪爵”125-2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228元);2010年5月,以1800元的价格收购了秦某某被盗的黑色“铃木”125-5C型摩托车一辆、李某某被盗的蓝色“铃木”125-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6192元)、卞某某被盗的蓝色“铃木”x-5C型摩托车一辆(价值55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唐某某、刘某、罗某某、云某、曹某某、牟某、孙某某、赵某丙、朱某某、冯某某、郭某某、李某丁、曾某戊、胡某、梅某某、何某、熊某某、曾某己、王某某、李某庚、吴某辛、郑某壬、赵某癸、梁某某、陈某、甘某某、徐某某、邬某某、文某某、马某、卞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刁某、郑某某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多次予以收购,共计23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论其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阙某的行为属立功的意见,经查,阙某归案后,公安机关根据阙某供的电话号码捉获了其“上家”罗某某、云某、曹某、曹某某是客观事实,阙某与该四人虽不属于共同犯罪,但阙某为收赃人,交代其“上家”销赃人这一特殊身份的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属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范畴,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阙某收购赃物次数多、涉案金额大、且未退出所得赃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阙某所得赃款23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惠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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