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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新安县澄泥砚厂与新安县建材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1998-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新经二初字第101号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7)新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市新安县澄泥砚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照红,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西工法制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新安县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厂副厂长,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国敏,洛阳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市新安县澄泥砚厂诉被告新安县建材厂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我厂在县城柳树园建材厂院内生产澄泥砚时,被告方厂长刘某某看到生产澄泥砚有利可图,便运用高薪、转合同工为由引诱并挖走我厂技术人员为其建厂进行澄泥砚的生产、销售。澄泥砚的生产技术属我厂出资开发成功后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属我厂的非专利技术,被告方侵犯了我厂的商业秘密,同时被告套用我厂广告宣传说明书内容,利用我厂名义(新安县黄河澄泥砚厂)假冒我厂产品等不正当手段欺骗消费者进行产品销售,严重损害了我厂声誉,给我厂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我方认为被告新安县建材厂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为不实之词,我厂的澄泥砚生产技术及广告宣传内容是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人员提供的,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某留照而不是李某某,现在李某某的洛阳市新安县澄泥砚厂是1995年6月13日才正式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这两个澄泥砚厂无法律关系,原告资格不成立。我们建澄泥砚厂是由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的,且按合同履行,是合法的,不存在运用高薪、转合同工等手段利诱其技术工人和抄袭其广告说明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1年春天李某某同新安县X乡X村X组长李某予及村民李某照协商创办澄泥砚厂事宜,达成共识后李某某、李某照、李某予共同开展澄泥砚厂的筹建工作,李某某负责技术的考察与引进,李某照、李某予兄弟二人共同招集工人,同时要求进厂工人每人交纳办厂押金700元,由李某予负责收款并出具收据,李某照等12人共交款8400元,此款由李某予转交李某某。李某某先后带领李某照、李某虎、李某林、李某茂四人外出考察,李某某付中介费5000元,技术转让费(略)元。回村后李某某出资约(略)元在个人宅基上建起了澄泥砚厂房,该厂李某某决定暂由李某予为负责人,李某照负责技术、李某某检验产品并销售,要求厂内所有人员对外技术保密,并告知厂内人员所交的700元办厂押金同属保密押金。1992年春天李某某到仓头乡工商所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新安县工商局经审查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法定代表人李某照,企业性质为集体。建厂初期由于效益不明显,拖欠工资,工人意见较大,李某某、李某予、李某照召集工人讨论企业发展的有关问题,大伙均表示一概不入股合伙,只当工人领工资,李某某继续出资经营澄泥砚厂。1993年9月李某某将澄泥砚厂及全体技术工人迁至县城柳树园新安县X村厂院内,租用建材厂厂房生产澄泥砚(仓头乡X村已没有澄泥砚厂),重新申请企业登记,聘请郭艳秋为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部门核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名称为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李某照不再是该企业负责人。1994年5月李某某为把企业变成劳保性质享受减免税待遇,同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称“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为县劳动服务公司直属企业,聘请李某某为厂长”。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在建材厂院内生产期间,1994年5月被告新安县建材厂厂长刘某某以高薪和转合同制工人为条件诱走澄泥砚厂技术工人,在县劳动培训中心为新安县建材厂建澄泥砚厂,生产销售澄泥砚,1994年5月新安县建材厂向县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成立洛阳市新安县黄河澄泥砚厂,同年7月劳动服务公司批文同意该企业成立,并要求建材厂到工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被告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中称“经上级同意我厂组建新安县建材厂澄泥砚分厂”,1996年8月19日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1994年底李某某将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迁至城关镇X村租房生产经营,1995年6月13日李某某又向新安县工商局申请企业登记,并于当日核发营业执照,名称洛阳市新安县澄泥砚厂,企业种类为个体合伙,企业负责人李某某。

另查明,1991年春天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在仓头乡X村X组建厂生产销售过程中,由李某某、李某照参阅有关古籍,制作产品宣传资料,其后1992年至今先后通过多家媒体进行澄泥的宣传报道,同时制作了洛阳市新安县澄泥砚厂产品说明书对外销售产品。同时查明,1994年7月被告套用李某照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制作广告,1996年7月又套制了内容多处错误的产品说明书进行产品销售。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991年春天,李某某在仓头乡X村X组创办的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与1994年5月挂靠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洛阳市新安澄泥砚厂、1995年6月迁至城关镇X村的洛阳市新安县澄泥砚厂系同一企业,该企业为私营企业、业主李某某。1991年李某某筹建澄泥砚厂,组织人员考察、研究、开发澄泥砚制作技术,在生产过程中为不使该项技术让公众知悉,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已成为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原告诉被告运用高薪、转合同制工人作条件诱走原告方技术工多人进行澄泥砚的生产销售构成侵权,证据充分确凿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建材厂生产澄泥砚是经其主管部门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成立的;起初生产澄泥砚不在建材厂院内,而是在劳动培训中心,符合原被告双方同县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不能在原知青厂院区内同时生产销售同一产品”;澄泥砚的生产技术是李某照等人提供的;故根本不存在对原告侵权。被告上述辩解明显地将原意曲解为不论技术来源合法与否只要不在同一院区内就可生产销售同一种产品,这是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真实含义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对澄泥砚广告、说明书的内容进行了搜集、整理、提炼、创作,拥有对该广告、说明书内容的使用权,原告诉被告侵害其广告、说明书内容的使用权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诉被告利用原告厂名“新安县黄河澄泥砚厂”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构成侵权的主张无据可查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因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无有力证据,无法计算,以不再赔偿为宜。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安县建材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澄泥砚的生产销售,停止制作使用套用原告的产品广告、说明书内容制作的广告、说明书。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新安县建材厂承担,(原告已代交,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龙海

代理审判员高红

陪审员李某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邵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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