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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4月12日,检察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2011年5月9日,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因审查发现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原起诉书认定的不一致,故以渝南检刑诉[2011]X号附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变更起诉。2011年5月11日本院恢复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受聘为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销售二部业务员,主要负责该公司对万盛区的医药销售工作。2010年5月至7月,王某让部分客户将货款打在公司主管陈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略))上,王某取出后,仅将部分交回公司。2010年3月15日至6月30日,被告人王某销售药品共计x.31元,至2010年7月15日王某离开公司前,共计交回货款x.1元,侵吞货款x.21元。2010年11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捉获。

案发后,王某亲属代其向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还款x元;审理中,王某亲属又代其将余款x.21元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情况说明、销售清单、收某、财务帐页、储蓄对账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李某、周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货款x.21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王某亲属已代其向被害单位还清欠款,且被害单位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王某认罪、悔罪,故对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彦

人民陪审员王某惠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桂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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