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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申运丰、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运丰,男,31岁。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住所地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侯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捷、刘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申运丰、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文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告申运丰,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乔某,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捷、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被同方向行驶的申运丰驾驶的豫x号普通大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运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又出具(2008)第231副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申运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不当。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7日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小指末节撕脱骨折、头外伤术后头皮血肿、左侧3、4肋骨骨折、左手背皮肤擦伤,同年3月29日做左锁骨骨折切腹内固定术,以后仍需做二次手术去内固定物。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支出8637.7元,交通费500元,抢险费50元,停车费63元,原告受伤前半年平均每月收入40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护理,误工损失4646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费395元,原告父亲65岁,母亲70岁,岳母65岁,儿子7岁,女儿13岁,系原告伤前实际扶养人员。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事故抢险费、停车费共计x.17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待鉴定评估后确定具体数额。

被告申运丰辩称,被告系公交公司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运丰借过4500元医疗费及100元化验费,豫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告主张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运丰系职务行为,正常运营,公交公司最高承担40%赔偿责任,原告部分主张过高,不应由公交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保范围赔偿,事故抢险费、停车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部分数额过高,有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申运丰驾驶的豫x号普通大客车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运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被告申运丰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5月14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8)第231副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运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8637.7元,由原告妻子魏某某护理。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18日对原告王某某伤情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某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及其妻子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告申运丰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元、化验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套,停车费、事故抢险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各1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信2份,交通费票据23张,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化验费票据2张、借条2张,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条款、医疗费审核表各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安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卷宗1套,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普通大客车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申运丰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申运丰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63元、鉴定费7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32.8元、护理费1858.67元,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1天,误工费1486.22元(x元/年÷365天×41天),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797.03元(x元/年÷365天×41天),原告要求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交通费酌定150元为宜;原告主张修车费395元,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就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王某某伤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5元,被告公交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5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4137.7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x.9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公交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化验费1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文峰支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文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事故抢险费50元、停车费63元、鉴定费770元、误工费1486.22元、护理费1797.03、营养费41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韩凤明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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