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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韩某某、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炳领,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36岁。

被告韩某某,男,39岁。

被告牛某某,男,28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韩某某、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王炳领、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运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14时许,程志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路口北30米处,因豫x号货车右后轴螺丝断裂致右后轮轮胎脱落后将路X路下行走的原告杨某某撞伤,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阳市151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x.65元(已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640元(1500元/月×2个月+服务行业日平均收入44元×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被告红旗运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豫x号货车已不属红旗运业公司所有,该车实际车主系牛某某,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若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x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和牛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变更登记到牛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豫x,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过大部分医疗费,且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牛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韩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14时许,程志军驾驶豫x号货车载货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莲寺路口北30米处时,因豫x号货车右后轴螺丝断裂致右后轮轮胎脱落后将路X路下杨某礼、杨某某、张龙三行人撞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2009年5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志军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豫x号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红旗运业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某、牛某某,2009年9月21日豫x号货车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豫x,登记车主系被告牛某某,程志军系被告韩某某、牛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程志军的起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

另查,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6月2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脑震荡,后原告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于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14日住院治疗42天,2009年12月28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5元;原告在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护理人员杨某某在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韩某某、牛某某称已先行支付过原告医疗费x元,分别提交2000元、3000元、5200元、1000元的收条4张,原告对2000元、1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3000元收条不予认可,称该3000元收条不是原告及其亲属出具,被告支付的该笔3000元医疗费系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伤者;原告对5200元收条的部分金额认可,称5200元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某某花费1270.6元,该笔款项中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杨某某3929.4元,提交2009年5月15日杨某某门诊医疗费票据11张,该收条上亦有杨某某亲属签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志军驾驶证、豫x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投保凭证、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50张、安阳市鑫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3份、杨某某门诊收费票据11张,被告韩某某、牛某某提供的豫x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现金收条4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程志军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豫x号货车上道路行驶,造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程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韩某某、牛某某,程志军系其雇佣的司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x.25元,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1500元/月计算,提交其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误工费主张期限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为宜,故误工费4500元(1500元×3个月),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宜,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3000元(1500元×2个月×1人);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25元(医疗费x.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先后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000元、1000元、3929.4元,共计6929.4元,提交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另支付过医疗费3000元,提交收条1张,该3000元收条上没有原告及其亲属的签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元系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杨某某x.85元,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先行垫付的6929.4元医疗费,可自行直接向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辉县支公司称仅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5元(已扣除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929.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80元,被告韩某某、牛某某分别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孙莉莉

代理审判员王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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