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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邓某某等人诉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陆春霞,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邓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六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勇,被上诉人林某及委托代理人陆春霞,被上诉人邓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底,林某、邓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六人合伙,共同承包武鸣县X组的荒山,用于开发种植经济林,并就投资事项达成协议。2003年12月,经六名合伙人商议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将所承包种植的经济林某整体转包给李某,该协议约定:转让价款为45万元,李某将转让款分三次支付给六名合伙人,第一次于2003年12月2日支付5万元,第二次于2003年12月30日支付10万元,第三次于2004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并就该笔款45万元的管理分配问题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股东内部协议书》。协议签订后,2004年1月1日黄某乙收到李某的转让款5万元,2004年4月15日黄某乙收到李某的转让款1万元,2004年11月22日黄某乙收到李某的转让款2万元,2004年11月30日黄某乙收到李某的转让款7万元,2004年12月22日黄某乙收到李某的转让款3万元,2005年2月3日黄某乙收到李某的转让款2万元,2009年11月5日,黄某甲、邓某某收到李某的转让款5万元。2005年5月15日,合伙人黄某乙、邓某某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一份《合作经济协议书》。经林某和其他合伙人多次催促,李某仍未能按协议支付全部转让款。引起双方纠纷,林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乙、邓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李某签订的《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六合伙人已将山林某付李某,李某亦应按协议将转让款支付给六合伙人,李某至今未能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六合伙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六合伙人要求李某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转让款数额应以实际拖欠的数额为准。李某提出不知道应该支付转让款给谁,还有由于六合伙人内部协商不一致,所以款项一直不能给付,责任在于六合伙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黄某乙、邓某某、黄某甲、罗某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损害了林某的合法利益,不予支持。邓某某提出利息的计算应按照房贷的利率计算的主张,已超过规定的诉讼请求变更的期间,故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支付给林某、邓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转让款20万元;二、李某支付给林某、邓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3年12月3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月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2日起至2004年1月2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月21日起至2004年4月15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11月22日止,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1月23日起至2004年的11月30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22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04年12月23日起至2005年2月3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均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623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406元,由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林某、邓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六合伙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林某、邓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承担。一、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没有与李某签订《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和李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003年12月2日,黄某乙、邓某某与李某签订《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将所承包种植的经济林某及土地承包权作价45万元转包给李某,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没有参与《承包合同》、《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的签订,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李某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依合同关系向李某主张违约之诉的是黄某乙、邓某某。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林某以原告名义提起的诉讼,并追加邓某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错误。二、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与黄某乙、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李某并不知道,也无从知道,与李某没有关系。《承包合同》、《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均是以黄某乙、邓某某名义签订,对外没有约束力,依合同相对性,李某只需依合同关系对黄某乙、邓某某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李某向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支付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三、李某与黄某乙、邓某某签订《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之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又于2005年5月15日与黄某乙、邓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过后又于2010年8月1日在南宁市第一医院与黄某乙、邓某某、黄某甲、罗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各股东对各种费用不计利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那么于2010年8月1日在南宁市第一医院所签订协议也应合法有效。按2010年8月1日的协议约定李某无需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仅对《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作出了有效认定,而对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效力未予以认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是错误的。四、邓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罗某在一审诉讼时明确提出不要求李某支付利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然林某、邓某某提出利息请求,但林某、邓某某没有与李某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黄某乙已经明确放弃了利息请求,该放弃利息请求的意思表示就应该对全体合伙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李某应支付20万元。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李某对于转让的山林某几个合伙人是清楚的,因为签订承包协议时六个合伙人都在场,只是在签字时由两个代表签名。但由于两个代表人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损害了合伙人利益。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甲、罗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某乙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李某提交了一份2010年8月1日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签名的协商意见书,用以证明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已经自愿放弃了利息,林某、邓某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李某支付利息无依据。

林某、邓某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伙中的四人签名只能代表个人行为,不是全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

邓某某、黄某甲、罗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协商意见书是有附条件的,李某没有履行交付15万元转让款的义务,故不计费用利息的约定不生效,且协商意见书不是全部合伙人与李某协商签订的,林某、邓某某不予认可,因此不是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李某用于证明不付转让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1998年4月17日,承包方邓某某、黄某乙与发包方武鸣县X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对六雅村X组管辖范围的荒山约1000亩进行承包。1998年5月15日,邓某某、黄某乙、邓某某、林某、罗某、黄某甲六名合伙人签订了《增补承包合同法人的证明书》,证明书增加了邓某某、林某、罗某、黄某甲,并约定六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六合伙人确认:合伙出资总额为x元,其中林某11万元,邓某某x元、黄某甲x元,罗某x元,黄某乙x元,邓某某x元。2003年12月2日,李某与黄某乙、邓某某签订《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时,林某、邓某某、罗某、黄某甲表示均在场。2010年8月1日,李某与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经协商同意:“1、同意维护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转包武鸣县X村集体山林某议书》,其他与李某签定的无效。2、李某方交出拾伍万元整后,各股东不设障碍,同意李某采伐经营。尚欠总余款肆万肆仟元整费用待往后办理山林某户正式手续后由李某一次性付清。3、各股东对各种费用不计利息,各股东不再起诉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某对上述四人应否承担支付承包款责任2、李某对争议款项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黄某乙、邓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李某签订的《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后,六合伙人已将山林某付李某经营,李某亦应按协议将转让款支付给六合伙人,李某至今未能将全部转让款支付给六合伙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李某上诉认为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李某对上述四人不应承担支付承包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明,李某所承包的六雅村三队集体的山林,原是由黄某乙、邓某某、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六人合伙经营,李某与黄某乙、邓某某签订的《转包武鸣县X村三队集体山林某议书》是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由黄某乙、邓某某代表全体合伙人与李某签订的,因此《协议书》的发包方主体应是全体合伙人,而不只是代表签字的黄某乙、邓某某两人,且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林某是由六人合伙承包的林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45万元的山林某让款,是六个合伙人经营承包的荒山所得的收入,也是合伙经营的财产,六合伙人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故李某上诉称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应对林某、邓某某、黄某甲、罗某承担支付转让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应否对争议款项支付利息的问题。2010年8月1日,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与李某协商支付转让款的问题,双方达成了协商意见书,虽然协商意见书第3条约定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愿意不计利息,但协商意见书的第2条约定李某要交付15万元转让款给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故协商意见书不计利息是附有条件的,即先决条件是李某要向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支付15万元,但李某并未按约定先行支付15万元转让款,故协商意见书第3条约定的各股东对各种费用不计利息不生效。且该协商意见书不是全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未参与协商的林某、邓某某对协商意见书的约定不予认可,协商意见书的约定侵犯了合伙人林某、邓某某的利益,故约定无效。二审庭审中,邓某某、黄某甲、罗某并未明确放弃利息,而是表示对于转让款利息由法院判决,故李某以邓某某、黄某甲、罗某、黄某乙四人已放弃利息,李某不应支付转让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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