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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捉获,即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2010年9月21日再次被捉获并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8日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言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范某瓒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被告人廖某与陈某芳夫妇(另处)从杨某乙(另处)处购进铵邻炸药1680公斤、电雷管2000枚后,加价倒卖给许某某炸药120公斤、雷管200枚;卖给何某丙炸药240公斤、雷管300枚,卖给任某炸药480公斤、雷管200枚,廖某与陈某芳将余下的炸药35箱(840公斤)、电雷管1300枚用于其采石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和破案登记表、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购买某药和雷管的申请表、调拨单和发票、购买某和运输证、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某某、何某丙、陈某己、许某某、任某、陈某明及同案人陈某芳、杨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控方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联系买某炸药和雷管的人是其妻子陈某芳,他对买某炸药和雷管不明知。

辩护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廖某只参与购买某药,而未参与贩卖炸药,贩卖炸药是陈某芳一人的行为;廖某作用比陈某芳小,是从犯,亦是初犯和偶犯;其因从事合法生产活动而购买某炸物,许某某、何某丙等人也都将炸药用于正常的生产活动,均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加之廖某在此后十年中未再违法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与其妻陈某芳(已判刑)为了牟利,于2001年3月向经营页岩砖厂的杨某乙(已判刑)联系购买某药和雷管。杨某称其砖厂因生产所需,向公安机关提出购买某药和雷管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与廖某夫妇谈好以每箱铵邻炸药200元、每枚电雷管1元的价格进行倒卖。同月29日,廖某夫妇与杨某乙一起到重庆市化轻总公司南岸分公司,办理了购买某邻炸药70箱计1680公斤、电雷管2000枚的发票、提货单等手续。同月31日,杨某乙让其女婿宋某某开车,送其与廖某一起前去(略)民爆器材专营公司、重庆市东溪化工厂提取所购的炸药和电雷管。廖某与陈某芳加价后倒卖给其同村村民许某某炸药5箱计120公斤、雷管200枚,何某丙炸药10箱计240公斤、雷管300枚,任某炸药20箱计480公斤、雷管200枚。许某某等三人均将炸药和雷管用于其私人采石场生产所需。廖某与陈某芳将余下的炸药35箱计840公斤、电雷管1300枚,亦用于其采石场的生产所需。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略)分局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破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情况。

2、捉获经过和刑事拘留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5年7月20日捉获廖某,次日对其取保候审。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宋某某指认其开车停在三处不同地点下炸药。

4、杨某乙以其广阳页岩砖厂爆炸页岩的用途为名向广阳派出所提出购买某炸物品的申请表。

5、公安机关出具的爆炸物品购买某和运输证。

6、购买某邻炸药1.68吨和电雷管0.2万发的发票和发货调拨单、仓库登记。

7、本院(2001)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杨某乙、陈某芳分别因犯买某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和13年。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29日上午,廖某打电话找他购买某药和雷管,他为了赚钱就同意了。他与廖某电话中谈好价格后,于次日同廖某、陈某芳夫妇一起到南岸化轻公司开票,由廖某付的钱。3月31日,他叫他女婿宋某某开车,载上他和廖某等人一起去提的货。当晚货拉到黄桷垭后,在廖某指定的三个地点分别下了炸药。他是以所开砖厂需用炸药为名购买某炸药,因砖厂停产不久,想通过卖炸药赚点钱。

2、同案人陈某芳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29日下午,杨某乙打电话到其家里,说手续办好了,叫他们去提炸药。第二天。她与丈夫廖某一起到上新街与杨某面,因未等到车,没有提到货。3月31日,廖某跟杨某乙去拉炸药,是杨某女婿开的车,她在家里与买某许某某、何某丙、任某联系,叫买某等到晚上拿货。当晚,车子先开到许某某、任某家下了货后,最后停在何某丙家院墙地坝上。炸药卖给任20箱、何10箱、许5箱,雷管卖给任200枚、何300枚、许200枚。她自己家采石场用了炸药35箱,雷管1300枚。她向杨某乙购买某药70箱,每箱装有8包,每包买某30元,卖出35元。电雷管购买某2000枚,买某都是每枚1元,未赚钱。他们共付给杨x元货款。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3月30日,其岳父杨某乙叫他到綦江拉炸药。第二天上午,他开车与杨某起到南坪响水路接了一男一女上车,然后开到巴南区鱼洞和綦江县去拉的雷管和炸药。当天晚上八点左右,车子开到黄桷垭后,先后在三处地方停下下货,最后下的那家最多。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3月30日陈某芳到他家问他要不要炸药,他说要并付了5箱炸药、200枚雷管的钱即1600元给陈。次日,陈某他讲晚上炸药运到,到了晚上9点,车子开来后,陈某炸药交给了他。后来他将炸药用于自己的采石场。

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3月29日,陈某芳问她要不要“黑”炸药,并叫她不用怕,她答应后与陈某好价,次日将购买20箱炸药、200枚雷管的5800元钱付给了陈。3月31日晚,一辆中巴车将炸药运到金贵学的屋子前,她把炸药搬到金的屋里存放。炸药和雷管全部用于她自己的采石场。

6、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3月31日中午,陈某芳到她家问其买某买某药,她的婆子妈曾益秀说要买10箱并借给她3000元钱,她付给陈2800元,陈某炸药当晚送到,并叫她院子里不要开灯。晚上一辆中巴车开进她院子,陈某芳俩口子将炸药交给她,她与爱人李树全将炸药搬上楼。隔了一、二天,陈某芳卖了300枚雷管给她,她付给陈300元。

另有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廖某与杨某乙乘坐的中车提货出厂的事实,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将四、五箱炸药搬至其家里存放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2005年)的供述证实,2001年3月,其妻陈某芳与砖厂老板杨某乙说到需要炸药和雷管的事情,后杨某电话到其家里来说能搞到炸药和雷管。陈某他说了此事,还说数量较大。他说要不了这么多,叫陈某去联系几家一起买。陈某联系了何某丙、任某、许某某等几家,并且收了何、许某家的钱,加上自家的钱,与他一起到上新街与杨某乙见面后,再到南岸区化轻公司去交费开提货单。第二天,他、陈某芳与杨某乙、杨某女婿到巴南区鸡公塘提了2000枚雷管,又到綦江东溪化工厂提了1680公斤炸药,就回黄桷垭。是杨某女婿开的中车去拉货,货拉回后,是陈某芳跟车将炸药发给何某丙等三家。

其在2010年9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05年其被取保候审后,因害怕打击而逃避,当天才被抓获。

在庭审中,被告人廖某供认当天与他一起乘车去拉货的女子不是其妻陈某芳,而是其一个亲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某铵邻炸药1680公斤、电雷管20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廖某辩称其对买某炸药和雷管不明知的辩解,经查:同案人杨某乙证实是廖某与其联系购买某药,并一起去开票和提货;被告人廖某之妻陈某芳亦曾供述她对联系购买某药之事“确实不知道”。证人杨某乙、宋某某均证实只有廖某随其一同前去拉货,拉回黄桷垭后,廖某带其将车开至三处地点下货。廖某在侦查阶段对于是他还是陈某芳前去提货,前后供述不一;在庭审中才如实供述是他本人去提的货,这与陈某芳的说法一致。被告人廖某辩称其不明知买某炸药和雷管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廖某未参与贩卖炸药的辩护意见,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买某炸药和雷管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与其妻陈某芳事先有共谋,相互有分工,均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判处。

被告人廖某为正常生产需要而非法买某炸药和雷管,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不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廖某论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某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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