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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余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0年7月5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人孙某、余某共同入户盗窃作案五起,盗得现金1,500元和助力车、摩某、手机、香烟等物品。经价值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9,871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3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余某窜至道县X镇XXX巷XX号出租房,用事先准备好的凿子撬开失主李某某的房门实施盗窃,盗走一辆“铃木牌”女式两轮助力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和一部“诺基亚”手机。经价值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

2、2011年3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余某窜至道县X村,用事先准备好的凿子撬开失主蒋某某的“XX超市”大门,进入超市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300元、“SAGA”手机一部、硬黄盖“芙蓉王”香烟6条、精品二代“白沙”香烟24条、精品“白沙”香烟4条、软经典“双喜”香烟9条、软“双喜”香烟7条、硬“白沙”香烟2条、软“白沙”香烟3条等物品。经价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241元,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3、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余某窜至道县X组,撬门入室盗走失主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余某又窜至道县X镇“XX超市”,撬门入室盗走失主熊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11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余某窜至道县X组,用事先准备好的凿子撬开失主周某某的房门实施盗窃,盗走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某(车架号x,发动机号x)。经价值鉴定,被盗摩某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余某在道县金通内的“XX宾馆”XXX房间内被抓获归案。

证某上述事实的证某有:

1、失主的陈述。(1)失主蒋某某陈述,证某他所开的超市被盗走现金300元、“SAGA”手机一部、黄盖“芙蓉王”香烟6条、二代“白沙”烟24条及其他香烟等物品的情况;(2)失主熊某某陈述,证某他所经营的道县X镇“XX超市”,被盗走现金1,000元的情况;(3)失主周某某陈述,证某他的一辆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某在家中被盗走的情况;(4)失主李某某陈述,证某他家被盗现金200元的情况;(5)失主李某某陈述,证某她的一台铃木牌女式两轮助力车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在家中被盗走的情况。

2、证某证某。(1)证某杨某某的证某,证某她以每条150元的价值从被告人手里收购了黄盖“芙蓉王”香烟的情况;(2)证某李某某的证某,证某了她从被告人手里收购了香烟的事实。

3、被盗车辆证某、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销售发票,证某失主李某某、周某某被盗车辆的有关情况。

4、调取证某通知书及语音通信记录,证某失主李某某手机被盗后被人通话使用的情况。

5、搜查证某搜查笔录、扣某、发放物品、文件清单,证某了被盗摩某、手机、香烟等物品的扣某、发还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某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7、证某、卷烟配送单,证某被盗香烟的有关情况。

8、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某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70元、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241元,被盗“SAGA”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元、被盗走的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某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的情况。

9、(200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某书、(2005)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了被告人孙某、余某曾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10、户籍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孙某、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余某分别供述了在2011年3月份二人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五起,盗得现金1,500元和助力车、摩某、手机、香烟等物品,以及自己曾被判过刑、何时刑满释放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余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某、余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余某系入户盗窃,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以“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损失,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某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与原审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孙某上诉提出“积极退赃,未给失主造成损失,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抓获孙某后,依法搜查、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并不是孙某主动退赃,且不足以弥补失主全部损失;在共同犯罪中,孙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入户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孙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某与同案人余某犯罪事实、情节均相同,在量刑上之所以有区别,是因为孙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重新犯罪,而余某是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一年后又重新犯罪,说明孙某的主观恶性更大,其量刑比余某要重是正确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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