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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辉县X镇X村张XX家一楼西里间,将张XX放在桌子抽屉里的4000元现金盗走3900元。案发后,被盗的赃款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且赃款已追退失主,对被告人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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