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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8-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魏南民初字第12号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魏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一九七零年元月四日出生,汉族,高小文化,鄢陵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一九四三年元月九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鄢陵县人,花农,现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解张建钢,鄢陵县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地址许昌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许昌市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一九六零年元月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封市人,许昌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司机,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杨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建钢,被告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一九九七年三月我承租被告杨某某的豫K-(略)号东风牌大货车随车押运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人身损害和货物遭受损失。后经洛阳市孟津县交警部门处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我的一切损失,但被告杨某某一直不予履行。经查询得知,豫K-(略)号车的户主是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杨某某共同承担我的住院费(略).29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435元,残疾用具费5000元,善后治疗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7593.50元,应抚养、赡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略)元,货物损失1.5万元,以上共计(略)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辩称,原告状告我公司理由不足,我公司已将车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本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我愿意承担我应负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五日原告张某甲之父与陕西省周至县签订一份价值(略)元的花木购销合同,一九九七年三月雇佣被告杨某某的豫K-(略)号东风牌大货车承运该批货物,原告张某甲随车押运。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夜二时许该车由被告杨某某聘用的司机王连军驾驶行至开洛高速公路洛阳市西出口南40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的山西省平陆县一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甲当场左脚摧毁性损伤,右小腿中段粉碎性骨折。后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豫K-(略)号车负主要责任。在孟津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豫K-(略)号车方同意按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承担原告张某甲受伤赔偿的一切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被送往洛阳市郊邙山卫生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略).80元,期间有两人陪护;原告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转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略).89元,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后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四日到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146.10元,期间有两人陪护;原告在鄢陵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在柏梁镇卫生院继续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003.5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略).29元。原告治疗期间的误工费6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207.36元,交通费1541.50元,住宿费1310元,以上共计5542.54元。因原告伤情未愈,经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仍需继续治疗及二次手术。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张某甲左足残缺畸形,已构成Ⅷ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审理中本院委托陕西省假肢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情况予以鉴定,每套假肢价格1200元,每年需要换一次。原告有兄妹4人,被扶养人3人,其中父亲张某乙,一九四三年元月九日出生,母亲裴爱花,一九四四年元月二十五日出生,其子张金亚,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日生。故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略)元。

另查,豫K-(略)号东风牌大货车是被告杨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购买,该车按双方协议规定入户到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诉讼中,该车被本院扣押,由被告杨某某对该车负责保管。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来往差旅费,住宿费,法医鉴定书,货物损失证明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人身损害和货物受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是该肇事车辆户主,应当与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请求之赡养费因其有兄妹4人,应有其兄妹4人共同负担。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许昌市重型汽车配件销售总公司及被告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略).29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5542.5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482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24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651元,残疾用具费5000元,善后治疗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货物损失(略)元,以上共计(略).55元。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人民陪审员闫子斌

人民陪审员程长鑫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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