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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杨某贵(被上诉人郑某的丈夫,被上诉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的父亲)于2009年8月1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退还8000元差价并赔偿损失;2、判令孙某退还500元服务费。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某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4日以焦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以(2011)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温县人民法院再审。原审原告杨某贵在温县人民法院再审时已病故,温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杨某贵的法定继承人郑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作为被申诉人参加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以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原审原告杨某贵欲在县城购买一套二手家属房,找到孙某进行咨询,孙某当即表示可以为其介绍卖主。经协商,原告在交了200元后,孙某便带领原告到位于温县X街老物资局家属院X号楼X号的职卫卫家看房。原告看后表示同意购买。2009年2月25日孙某打电话告知原告,说职卫卫愿以x元的价格出售该房,让原告先付x元由其转交职卫卫。原告于当日将x元交于孙某,并另支付了300元服务费。2009年3月24日原告将下余x元交给职卫卫,职卫卫同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当原告要求职卫卫出具x元收据时,职卫卫告知原告房款一共是x元,孙某只转给他2000元,原告遂向孙某索要多收的8000元遭孙某拒绝,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将该房价格及与卖房人职卫卫协商的情况报告给原告,但其在实际交易中隐瞒了该房的实际买卖价格,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孙某退还8000元,赔偿损失,退还服务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8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从2009年3月2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服务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温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原告杨某贵于2010年8月2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郑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

原审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审被告孙某在接受原审原告杨某贵的委托后,作为居间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将该房屋价格及与卖房人职卫卫协商的情况报告给原告,但其在实际交易中原审被告孙某向原审原告隐瞒了该房的实际买卖价格的重要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杨某贵死亡后,郑某作为杨某贵的妻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作为杨某贵的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四被申诉人是杨某贵遗产合法的继承人,该民事权力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享有。四被申诉人要求原审被告孙某退还8000元,赔偿损失,退还服务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申诉人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被申诉人8000元,并赔偿四被申诉人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5日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申诉人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被申诉人服务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申诉人孙某负担。

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的房屋价款系4.2万元,房主职卫卫也已经得到了4.2万元。本案证人职卫卫夫妻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为了不支付中介费而故意作伪证。职卫卫的证言不应当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孙某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郑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孙某应否退还被上诉人房款差价8000元和服务费5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孙某认为:房价就是4.2万元,不应退还8000元差价和500元服务费。被上诉人郑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丙认为:职卫卫委托卖房价格是3.4万元,而杨某贵支付的是4.2万元,8000元的价差理应退还。孙某欺瞒买家与卖家,500元服务费也应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温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孙某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在为杨某贵介绍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有意隐瞒职卫卫房屋委托价是3.4万元的事实,以4.2万元将房屋卖给杨某贵,在杨某贵要求房主职卫卫出具4.2万元的房价收据时才发现受骗。孙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如实向委托人杨某贵报告情况,而采取欺瞒的方法,损害了杨某贵的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孙某应当退还8000元的差价,并退还已经收取的服务费5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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