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彤,信阳市老城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商城县河风桥信用社信贷员。
上诉人王某某因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1997)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11月28日,王某某之妻雷某秀找乔某说其在洗衣服时将一份2000元存折洗了,要求给其补办,乔某某查帐后,向雷炳秀出具“证明存期96、1、29存入2000元,洗衣服,96、11、X号”字样的证明条一张。1997年2月16日,雷炳秀持证明条找乔某某要求取款时,乔某发现帐上反映1996年1月29日存款2000元储户姓名是王某玉而不是王某某,故未向王某某之妻雷某秀支付存款。之后,王某某找到河风桥信用社要求给予解决,信用社通过查帐核实,1996年1月29日存款2000元,储户是王某玉,不是王某某,该笔存款王某玉已于1996年2月10日支取,同日转存款额为2600元。另外还查明,信用社与下设储蓄点,实行10天报帐制度,1995年至1996年王某某存款的帐据,仅有1995年9月6日王某某之子王某磊、王某超各存2000元定期3年的存款。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乔某某给其出具的2000元证明条,是乔某帐以后才出具的,乔某是根据我的陈述和误将王某玉的存款看成是王某某的存款是不符合事实的;以及提出信用社提供的帐项同事实不相符。信用社、乔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乔某某给王某某写的证明条没注明收谁的钱,最后落款是洗衣服,乔某某和信用社帐上也没有王某某1996年1月29日2000元存款事实,此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有2000元存款;乔某某写的证明条不符合程序,没有法律效力;王某某称乔某某,没有把其1996年1月29日2000元存款报给信用社也是不能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出乔某某于1996年1月29日接受其存款2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乔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条不符合贷款手续,内容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存款的事实,同时也不能作为挂失的依据,故该证明条不能作为认定存款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高峰
审判员李本纪
代理审判员余某成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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