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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欧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06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2009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欧某贩卖毒品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0日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6日12时某,被告人林某按“老沙”(姓名不祥,在逃)安排,从“细佬哥”(姓名不祥,在逃)处拿到一个装了毒品K粉的红色塑料袋带到本市X路大山宾馆X号房,与被告人欧某汇合等待“指令”一起到本市华美广场交给买家。14时某,林某将红色塑料袋交给欧某,两人一起乘坐摩的前往华美广场。林某找到买家的车尾箱放置绿茶饮料瓶的粤x暗绿色丰田小轿车,遂电话联系在华美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等候的欧某带毒品到粤x小轿车上与买家交易,其在停车场周边放风。欧某持毒品K粉进入粤x小轿车后排座位与买家交易时某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送去交易的毒品K粉两大包和在欧某身上搜缴毒品K粉1小包,躲在时某店里的林某也被抓获,并当场从林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1小包。查获的四包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3克、997.1克、19.8克、2.6克,共计2012.5克。经检验,四包毒品K粉均含氯胺酮成份。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移交收据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欧某通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欧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辩解,“老沙”叫人给毒品其时某说是“料”,其不知道是毒品,其在宾馆时某对欧某说那袋“料”是“老沙”叫欧某拿的,欧某自已在X房间拿的。公诉机关指控其明知是毒品与指控其将毒品交给欧某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欧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不是涉案毒品“K”粉的卖家和买家,是受林某的指令去帮送“货”,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欧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阿明”(姓名不祥,在逃)与买家协商,以x元的价格出售2000克毒品K粉,并约定次日交易。双方约好交易地点、时某、方式等事宜后,2010年5月26日12时某,被告人林某按“老沙”(姓名不祥,在逃)安排,从“细佬哥”(姓名不祥,在逃)处拿到一个装了毒品K粉的红色塑料袋带到本市X路大山宾馆X号房,与被告人欧某汇合等待“指令”一起到本市华美广场交给买家。14时某,接到“老沙”指令后,林某毒品K粉交给欧某,两人一起乘坐摩托车前往华美广场,到达四川路与北海大道交汇处的金湾大厦前下车,林某到华美广场寻找买家的汽车,欧某则拿着毒品K粉到华美广场对面的公交车站等候通知。林某找到买家的车尾箱放置绿茶饮料瓶的粤x暗绿色丰田小轿车,遂电话联系欧某带毒品到粤x小轿车上与买家交易,其在停车场周边放风。15时某,欧某持毒品K粉进入粤x小轿车后排座位与买家交易时某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K粉两大包和在欧某身上搜缴毒品K粉1小包,随即将躲在时某店里的林某抓获,并当场从林某身上缴获毒品K粉1小包。查获的四包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为2012.5克。经检验均含氯胺酮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侦查人员周×、林×、詹××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的立案情况及公安人员乔装成购买毒品的人,将前去送毒品K粉的林某、欧某抓获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照片,证实扣押的毒品重量、作案用的手机及移交情况。

4、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作案现场从两被告人处缴获的四袋毒品K粉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3克、997.1克、19.8克、2.6克,共计2012.5克。经检验,四包毒品K粉均含氯胺酮成份,含量分别为73%、76%、73%、74%,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林某、欧某。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作案期间,两被告人的通话情况。

6、大山宾馆402房住客罗××、陈××的证言、辩认笔录,均证实林某、欧某从大山宾馆402房携带毒品出去的事实。

7、被告人林某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26日12时某,其受“老沙”指示,从“细老哥”手中接收一袋毒品“K”粉回到大山宾馆402房后,电话通知欧某到402房,并将那袋毒品“K”粉交给欧某,两人一起到华美广场将“K”粉交给购买人的事实,经其辨认欧某就是与其同去交易毒品的人。

8、被告人欧某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证实林某电话通知其到大山宾馆402房,让其携带一袋毒品“K”粉与林某一起到华美广场将“K”粉交给购买人的事实。经其辨认林某就是与其同去交易毒品的人。

9、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2006)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1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欧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某已成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林某辩解其不知道所贩卖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其明知“阿明”、“老沙”是贩毒之人,平时“阿明”、“老沙”也常提供毒品给其吸用。从其接到毒品至交易过程的行为都是非常隐蔽的,其先到交易现场观察确认安全后,才叫同案人欧某带毒品到现场交易。欧某与对方交易时,其在旁放风,其辩解其不知道交易的是毒品不合常理;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七)的规定;其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知道“老沙”叫其带去案发现场交易的就是毒品,因此,对林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林某辩解不是其将毒品交给欧某的意见,经查,在侦查阶其供述其打电话叫欧某到大山宾馆402房将毒品交给欧某后,两人一起携带毒品去交易现场的事实,与欧某的供述、罗××、陈××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其在大山宾馆将毒品交给欧某的事实,因此,对林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欧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2012.5克,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是累犯,经查,被告人林某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1日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实际上没有执行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9年10月25日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被告人林某不以累犯处罚。欧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犯罪过程中,欧某虽是受林某的指令,但欧某亲自携带毒品到现场与对方进行交易,其行为也是积极的、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因此,对欧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欧某的辩护人提出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建议对欧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林某、欧某均不是真正的买家和卖家,均是受他人指使介入本案贩卖毒品活动,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所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三、所扣押被告人林某、欧某用于作案的工具三星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辉凯

审判员苏秀全

审判员庞晓湖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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