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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为与被告刘某、魏某、彭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被告刘某,男,住(略)。

被告魏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住(略)。

被告彭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为与被告刘某、魏某、彭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12时30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万航渡路X路时,被被告刘某突然打开的车门撞击,致原告受某,登记车主为魏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彭某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5元、交通费639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276元、车辆修理费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同意被告刘某在事故垫付的2,031.9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刘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趋于赔偿项目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魏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趋于赔偿项目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9月21日12时30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经过万航渡路X路时,被被告刘某突然打开的车门撞击,致原告受某,该车牌号登记车主为魏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彭某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保赔偿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长宁区同仁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4周,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魏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11月12日,含122,000元强制保险限额。

审理中,原告对误工费变更9,862元,增加鉴定费1,000元的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魏某作为车主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被告彭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刘某在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2,086.9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2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6,903.40元。(4)关于交通费,确定500元。(5)关于营养费,确认为420元。(5)关于鉴定费,确认为1,000元。(6)关于车辆修理费,确认为600元。(7)查档费和复印费确认为73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823.4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506.9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费600元,未超出财产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在事故垫付的2,031.9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谭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823.4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06.90元,财产损失限额下的物损费共计人民币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9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应赔付原告谭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复印费人民币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魏某对上述第二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承担担保责任;

四、原告谭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刘某已经垫付的人民币2,03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谭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87.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3.7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人民币55.27元,被告刘某、魏某、彭某负担人民币8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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