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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曾用名任X,农民。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砣唬姹烁扇殉爰嫌谒诶茉曛蛄罢濉是赏卑稀蓖颍室牍谕赏习耐值考陉锷杂逖怀M薄玫种考陉衠私慈蚶艽奔桑殉嗉灰静跏保吹砑颈笆颉痛蚓贝!妗笏诤霸濉忧赏卑ァ侣郑考陉q叫来的边浩、韩某、史某乙、史某丙、周某某、杨某对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成某即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并用刀乱捅,造成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周某某、杨某五人受伤。经鉴定,韩某伤情属重伤,史某乙伤情属轻伤。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某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某伤害表示道歉。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辩称:1、本案几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某打,被告人处于自卫拔出刀子乱捅,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防卫行为超过了界限,应属防卫过当;2、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应认定为初犯、偶犯;3、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4、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诚恳向被害人道歉,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本着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晚1硎唬姹烁扇殉爰嫌谒⒗亍押兰巳饺嫉俏芮曛蛄终澜暗濉是赏卑稀蓖希谒蚶┩ǘ挠碌胧谕赏习耐值考陉锷杂逖怀郑考陉磓缤吒票趾⒒欧⑿孟饺赏ⅲ薷蛏舜缌暗;稀谒美种考陉衠私慈蚶艽奔褪婢吒怂闪殉桑殉砑颈皇静跏H笾撸票秃骄说赏ⅲ虿绱暗谢唤Ρ撕⒂贰谓⑻贰κ奖⒑堋现蠛⒈睢匝盎辞锢Π蛎艽<剿阜思既蕉说赏グ侣O蕖细谒蚶绱暗没ト尤希谒美捎殉募Φ心低藿由浇说赏虐诿凇淦桑殉⒓蕖⑸稀谒⒗摺票群笙己指考陉鰍ぷ鞴蛔忠履值考陉q一直不表态。

不久,边浩看见自己叫的人到了,就上前对坐在摩托车上的成某的脸上打了一耳光,并将摩托车踏倒,韩某、史某乙、史某丙、周某某、杨某也一起上前围住成某对其拳打脚踢,成某情急之下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并用刀乱捅,造成某某、史某乙、史某丙、周某某、杨某五人受伤,之后成某趁机逃离现场。韩某、史某乙、史某丙三人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韩某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史某乙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

被告人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韩某、史某乙、史某丙、周某某、杨某丁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ぁ酥先谒⒗蕖⑸帧考陉q、施某、边浩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

4、中铁二十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被害人韩某、史某乙、史某丙受伤情况。

5、公安机关侦破报告及被告人成某指认现场照片。

6、咸阳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渭)鉴(临法)字(2011)X号、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韩某伤情属重伤、八级伤残,史某乙伤情属轻、伤十级伤残。

7、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一人轻伤、十级伤残,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被告人成某在明知他人准备打架的情况下,主观上有参与互殴的故意,在与对方发生冲突时,持刀伤害他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故对其辩护人关于防卫过当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成某的刑事责任。故对其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因此次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其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计入羁押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行政拘留的7天,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贾芳利

人民陪审员张红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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