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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1963年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1975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胡某,男,1957年生,汉族,基建包头,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胡某于1999年2月18日签订合同,将座落于蒸阳东路X栋第一单元第七层第一套面积为133.82m2的房屋卖给原告罗某。在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后原告再交清全部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特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略)X镇X路X栋一单元X楼第一套住宅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罗某;并要求被告胡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集资建房合同,证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胡某于1999年2月18日签订合同,原告罗某预付x元购买座落于蒸阳东路X栋,从西至东第一单元第七层第一套房屋,面积为133.82m2。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由被告胡某负责。

二、胡某的收条一份,证明胡某于1999年3月1日收到罗某交来购房款x元。

三、承诺一份,证明胡某承诺在2005年8月10日之前将罗某的房屋产权证办好,如有违约,一切后果由胡某负责。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通过开庭审理,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2月18日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中约定:一、原告罗某购买座落在蒸阳东路X栋,从西至东第壹单元、第七层第壹套住房,建设面积为133.82m2。二、房屋单价:每平方米260元/m2,共计人民币叁万肆仟柒佰元整。三、付款方法:本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预付建房款叁万元整,其余待办好两证之后,一次性付清。四、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胡某负责,其他费用由罗某负责。1999年3月1日,被告胡某收到罗某交来(全部)购房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5年7月20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在2005年8月10日之前将罗某的房屋产权证办好,如有违约,一切后果由胡某负责。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并外出不知去向。故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略)X镇X路X栋一单元X楼第一套住宅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罗某;并要求被告胡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承诺将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交付原告,却不遵守诚实信任原则,未完全履行合同,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罗某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骥

审判员宁国生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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