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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诉汤××、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朱××,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被告汤××,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盛××,系被告汤××姐夫,××年××月××日生,汉族,住××市××县××镇××村××号。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楼。

负责人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陆××诉被告汤××、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鹏、被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09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汤××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南向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桥镇X路里程碑2公里约4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陆××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城桥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6.5天,现原告的伤已基本好转。本起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4,328.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护理费2,100元(35元/天×60天)、误工费4,200元(35元/天×120天)、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2,228.24元,要求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要求与被告汤××按责分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

2、验伤通知书;

3、CT影像诊断报告、出院小结;

4、医疗费发票;

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表示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汤××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南向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里程碑2公里约400米处,遇原告陆××骑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城桥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左前颅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左颞皮下血肿;左额叶脑膜瘤;左膝软组织伤。2009年7月1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汤××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因交通事故致左颧弓骨折,现口腔张口度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汤××将沪x车辆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328.24元。对此,被告汤××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予扣除。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279.84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2,100元(35元/天×60天)。对此,被告汤××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每月按9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35元/天×120天)。对此,被告汤××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840元(960元/月×4个月);

4、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35元/天×60天)。对此,被告认为过高,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现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对此,被告汤××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无异议,但需要核对鉴定意见书中用到的编号为x的CT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上述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还表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汤××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故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是事实。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汤××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被告汤××均违章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向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陆××要求被告××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陆××要求被告汤××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本院亦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医疗费人民币4,279.8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等共计人民币36,419.84元;

二、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8元,由原告陆××负担人民币64.50元,被告汤××负担人民币3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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