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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82年生,汉族,宜春市X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万某,男,197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小孩,2006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关系,且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吸某、赌博,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略)民政局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已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2、提供广州市X区中医院病历,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万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婚后吸某、赌博,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虽然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就为小孩买保险的事发生扭打事实存在,但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万某为支持其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了广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在该村居住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万某杰,2006年3月双方自愿在(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前提条件,综观该案,原告以被告婚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吸某、赌博,殴打原告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离婚事实理由,完全与事实不相吻合,并提供了居住所地单位的证明,证明被告无违法犯罪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看待年幼无知小孩的份上,夫妻合和好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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