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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某为与被告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丈夫),男,住(略)。

被告徐某,男,住(略)。

原告虞某为与被告徐某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3月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10时许,在上海市X路X号X楼走廊处,原告的左肩部位遭被告因装修房屋拆除而搁置于走廊内的木门倾覆压伤。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723.20元、交通费100元、胶卷电池费30元、冲印费17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返还原告2009年10月20日本市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即华阳地段医院)病历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胶卷电池费30元、冲印费17元的诉请,并因被告已将原告2009年10月20日本市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卡提供法院而不再要求再行处理。

被告徐某辩称:事发时,其对房屋在进行装修,是原告碰到其搁置于本市X路X号X楼走廊处的卫生间木质门造成受伤。事发后,其陪同原告至本市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并支付了医疗费。后原告到本市其他医院就诊,其不清楚,故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原告居住于本市X路X号X室,被告居住于同号X室,双方系邻居关系。

2、2009年10月18日,被告将其住处卫生间的木质门拆除后搁置于该号二楼走廊的楼梯处,未采取捆绑等固定措施。

3、2009年10月20日10时许,原告在该号二楼走廊内被被告搁置的卫生间的木质门所伤,经医疗机构检查原告系左肩部位受伤。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原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存有以下争议: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比例;2、如侵权责任成立,则原告各项诉请的确定。原告为此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盖有事发地居民委员会的书面材料、复印费发票、交通卡充值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除交通卡充值费票据外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由其承担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其已支付的本市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无需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院无法为双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所受的前文所述的损伤系被告拆除后搁置于本市X路X号二楼走廊楼梯处的卫生间的木质门倾覆所致,该损伤与被告搁置未经固定的木质门的行为存有因果关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在本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同仁医院就诊的合理性、必要性,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故根据票据及病历,确认为723.20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住处至医院的路途等情况,酌定为100元。(3)关于复印费,根据具体情况,酌定为2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及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为100元。(5)关于原告放弃胶卷电池费30元、冲印费17元的诉请,并因被告已将原告2009年10月20日本市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卡提供法院而不再要求再行处理的意见,均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应赔付原告虞某医疗费人民币723.2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复印费人民币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应赔付原告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虞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虞某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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