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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7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乙,女,1971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12月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多年感情一直不好,现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提供2002年12月23日(略)X镇人民政府填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婚后未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夫妻之间有时有点小争吵,是由于原告在外面找女人,原告起诉后一直没有回家睡,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2000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12月23日双方自愿在(略)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作为裁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尺。综观该案,原告以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主张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存在,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携手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夫妻和好如初是大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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