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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庾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4月3日借款人丁某同孟永国、王某、叶应、李顺兴、李国兴、孟小强、苏平组成联保小组于我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3个月,利率5.88‰;2002年5月9日丁某同孟永国、付利军、孟胜利、张宝才、丁某营、李国兴组成联保小组于我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6个月,利率5.88‰;2002年12月14日丁某在我社办理信用借款3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5.88‰,该笔借款到期后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日至2003年12月14日。以上3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02年4月3日、2002年5月9日、2002年12月14日三次借款给被告丁某x元的事实;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丁某x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丁某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4月3日被告丁某同孟永国、王某、叶应、李顺兴、李国兴、孟小强、苏平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该社借款x元,期限3个月,利率5.88‰;2002年5月9日丁某同孟永国、付利军、孟胜利、张宝才、丁某营、李国兴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在该社借款x元,期限6个月,利率5.88‰;2002年12月14日丁某在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信用借款3000元,期限6个月,利率5.88‰,该笔借款到期后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日至2003年12月14日。以上3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丁某使用后,被告丁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丁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三笔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安一珂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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